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DA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共同居住於台北縣石門鄉茂林村四五號,嗣後因被告在台居留證屆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返鄉,惟相關入境手續辦妥後,被告卻不願返台與原告團聚,經原告多次電催其返家亦無結果,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境信凡字第○九二一○○○二○六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返回越南後,卻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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