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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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無故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業經證人 姚天維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入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一二○四五○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雖依約來台,惟無故離家並返回大陸後迄今近二年音信全無,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雪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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