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明億 被告 涂玉嬌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2,551元,及其中91萬6,311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2,551元,及其中91萬6,311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0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補充請求違約金之期間為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3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自93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然被告自95年2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91萬6,3311元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暨其從屬一切權利,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而被告迄今仍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北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至98年7月14日止;借款之利率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5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1萬6,311元未清償,系爭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5萬2,551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9日公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足證系爭借款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鄔琬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