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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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告 王仲先 被告 王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8日間之其中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翰」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致原告於108年4月9日7時53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當日12時13分許,轉帳9,060元至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原告轉帳後遲未收到商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20頁、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卷第291-30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9,06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6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丞儀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5 號判決(110.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1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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