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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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本院另按:原調查筆錄中,警員 林侑穎 將告訴人 盧姿綾 【已更名為:盧霈澐】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繕打為DWW-833,惟與偵查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中之車號不符,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警員林侑穎,經其通知告訴人再次到案說明,確認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係000-000無誤,並於110年4月23日於三重分局偵查隊出具職務報告書確認當時僅係誤繕【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5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2396號函暨所附11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警員林侑穎、小隊長 林享雨 110年4月23日於三重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聲請就此,未予查證,顯屬疏漏,應予更正);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謝昇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謝昇伯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謝昇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意進行調解,見偵查卷第48頁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35號被告謝昇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伯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適盧姿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謝昇伯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與盧姿綾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姿綾受有左肩挫傷疼痛、左手擦傷、雙膝挫傷、頭部鈍傷伴有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盧姿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昇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姿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在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