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潘世錕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參瓶、 約翰 走路金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號判處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處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金牌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86號被告潘世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於民國109年5月1日0時40分至1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吳維昆 (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慶斌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員 許晉榮 所管領置放於商品陳列區之麥卡倫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金牌1瓶(共價值新臺幣73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先行離開上開超商,復搭乘由吳維昆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