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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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張司政相對人 張紘瑋張洪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
4月20日,清償日期為105年4月20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0年起至106年止,陸陸續續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期間屢經聲請人催討未為清償,故依借據之約定「本人同意若借款期間,如有不能按時給付利息之情事發生,本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據立即視為到期,本人將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故本案之借款均已屆期。又前開借款中,其中一筆300,000元之借款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單就本件聲請而言,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5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有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40,000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告函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年5月18日雲院惠非平決109年度司拍字第5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所提出借據之利息約定及擔保債權金額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不符,則該借款債權顯非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又聲請人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或未依約按時給付本金、借款手續費、帳務管理費、違約金之情事,亦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已依法對相對人為定期催告,何以僅係空言陳述,而主張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所述均有上開疑點啟人疑竇,依法自應由聲請人舉證加以釐清(且依法應由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所擔保債權確係存在),方得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聲請人僅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權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至,其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即無欠缺。又抵押債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亦屬抵押權內容之一部,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於不動產登記謄本僅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而定時,固得依兩造提出之債權契約加以判定;然於謄本已登記有確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時,即應以經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另有記載或兩造間另有約定而異其認定。易言之,聲請人於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之清償日屆至後,如其債權仍未獲清償,即得以此為由,聲請對抵押物拍賣取償。故本件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借據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且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
105年4月20日,其業已屆至,本院即應准其聲請。至於相對人對抵押債權存否、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相對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5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崇文││481-1│226│1分之1│││0││││││││││1│││││││││├─┼───┼────┼───┼───┼────────┼──────┼───────┼─────────────────────┤│0│雲林縣│口湖鄉│崇文││481-4│59│1分之1│││0││││││││││2│││││││││├─┼───┼────┼───┼───┼────────┼──────┼───────┼─────────────────────┤│0│雲林縣│口湖鄉│崇文││481-5│32│1分之1│││0││││││││││3│││││││││├─┼───┼────┼───┼───┼────────┼──────┼───────┼─────────────────────┤│0│雲林縣│口湖鄉│崇文││481-6│16│1分之1│││0││││││││││4│││││││││├─┼───┼────┼───┼───┼────────┼──────┼───────┼─────────────────────┤│0│雲林縣│口湖鄉│崇文││481-7│5│1分之1│││0││││││││││5│││││││││├─┼───┼────┼───┼───┼────────┼──────┼───────┼─────────────────────┤│0│雲林縣│口湖鄉│崇文││481-8│6│1分之1│││0││││││││││6│││││││││└─┴───┴────┴───┴───┴────────┴──────┴───────┴─────────────────────┘┌────────────────────────────────────────────────────────────────┐│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54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91│雲林縣口湖鄉崇│雲林縣口湖鄉崇│農舍、加強磚造│一層112.71│234│陽台│10.2│1分之1│││0││文段481-1地號│文路二段279號│、2層│二層112.71│││││││1│││││電梯樓梯間8.58││││││└─┴───┴───────┴───────┴───────┴───────┴──┴──┴──────┴──────┴──────┘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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