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親水公園河道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98年11月17日22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能力減弱,自撞路樹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於98年11月17日22時49分,經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15張、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之程度、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身因本件自撞車禍亦受有右側臂神經叢病變之傷害,復需照顧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並因故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妻子,致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數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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