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江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里○○鄰○○街○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壹零參年參月柒日之前提出前項保證書或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參年參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同案共犯與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並詰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又被告經警逮捕前,並無逃亡之情形,且有固定住居所,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之家屬願意籌措30萬元之保證金,以擔保被告接受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加以被告近日有牙齦痛、肺部不舒服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羈押3月,嗣於103年1月6日裁定自同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本案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基礎事實已明,且被告年已64歲,近日有身體不適需就醫之情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30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里○○鄰○○街○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書或保證金,致無從擔保被告後續到案,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
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當庭宣示外,並以書面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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