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順斌於民國102年9月10日20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沈姿嫻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該通話中,對沈姿嫻恫稱:「玉石俱焚很容易」「我們就玉石俱焚」等語,藉以恫嚇沈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姿嫻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順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姿嫻之指述。
㈢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於102年9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之勘察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沈姿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案發後1個月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家中尚有失智父親待照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