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瑞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102年度執更火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要旨: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㈡而異議人於100年8月22日、8月27日、10月18日、10月24日所犯之罪,均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所犯,並非累犯。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火字第823號執行指揮書認為異議人為累犯,顯有違誤,其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此不當之執行指揮,重新更正異議人之犯次為非累犯。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5月確定,後由台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7年底至100年10月24日被查獲日為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宣告:「張瑞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並於101年1月17日確定。㈢再因於100年
8月22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0年8月27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0年10月18日至100年10月24日被查獲日為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6月、1年,於102年7月2日確定。㈣上述㈡㈢所載4罪,經本院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以102年執更火字第82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以上有上述判決、裁定之正本、列印本,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火字第823號執行案卷,卷內並有上述執行指揮書可以證明。
四、次查,上述執行指揮書僅記載依據本院上述裁判,指揮執行,執行指揮書上並未記載有「累犯」之字樣。異議人所謂上述執行指揮書認為異議人為累犯云云,顯有誤會。亦即,異議人是否為累犯,與檢察官之上述執行指揮無關。從而,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