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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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林多惠 訴訟代理人 林幸修
林 陳素珠 被告 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家人於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及管理已有數十年,並將原本是水窪田,經過充分填土與路面齊高,再經施肥改良,方得良田而有今日之價值,被告明知建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電纜線、噴水裝置、分電表、電線、水箱、水管、馬達等設施及其上農作等(下稱系爭農用設施及農作)均為原告所有,竟在未告知之情況下毀損,造成原告權益受損達新臺幣(下同)526萬4,
000元,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中之200萬元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亦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347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用設施及農作等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然觀原告所提出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告訴並主張為系爭農用設施及農作之所有權人之人並非原告,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幸修,且林幸修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亦表明系爭農用設施之電纜線、噴水裝置、分電表、電線、水箱、水管、馬達等上開為伊安裝,伊確向被告提出告訴,並陳稱被告叫很多人來損毀伊的物品,令伊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從而系爭農用設施及農作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幸修而非原告,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