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被   告  許育泰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07年8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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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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