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19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欣怡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3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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