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仁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仁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詐欺犯行,其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