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181號
原告 陳賜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賜賢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賜賢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未有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即關於被告應為如何賠償之記載,付之闕如,故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有欠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