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富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富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個人持有毒品暨其幫助 蔡振翔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未能記取教訓,又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再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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