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進祿前於民國9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判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李盛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輛,嗣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之土地公廟前遭警方盤查,高進祿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取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進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李盛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以及查獲高進祿機車(HZF-148)竊盜案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是其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