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壹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7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賢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拾肆顆(驗餘淨重共叁點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賢壹明知海洛因及MDMA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曾」之人所託,保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9.58公克)、MDMA14顆(俗稱搖頭丸,驗餘淨重共3.10
5公克)。嗣於同日(3日)晚間11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係一次受託保管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而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