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18號、93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霧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上偽造之「 黃木火 」署押(簽名)及印文、印章各壹枚、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上偽造之「丙○○」署押(簽名)及印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乙○○兄弟二人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九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事宜多有紛爭,出租人丁○○欲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出租土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不知情員工,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打字撰寫霧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謂:「甲○○、乙○○違背不得轉讓使用之承諾,將收回自行經營」等語,並在上開存證信函上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偽刻「黃木火」印章之印文一枚,復利用其不知情員工偽造「黃木火」之一枚署押後,郵寄予乙○○、甲○○。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承上犯意,再度利用其不知情員工以手撰寫而偽載同一內容之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並在該存證信函上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刻之「丙○○」印章之印文一枚,復利用其不知情員工偽造「丙○○」署押一枚後,郵寄予乙○○、甲○○,致生損害於丙○○、黃木火。
二、案經乙○○、甲○○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利用其不知情員工繕打及撰寫上開兩封存證信函,並蓋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刻「黃木火」、「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及利用其不知情員工為「黃木火」之一枚署押後,寄發予乙○○、甲○○二人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九地號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有使用權,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乙○○、甲○○二人,惟因乙○○、甲○○二人不肯依約支付租金,因此商請原住民黃木火、丙○○授權以原住民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以達收回土地之效,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乙○○、甲○○在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訴及告發人甲○○在原審審判中指述甚詳。㈡關於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員工繕打霧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並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偽刻「黃木火」印章之印文,並利用其不知情員工偽造「黃木火」之署押之犯行部分,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存證信函是否你發的?)(提示)答:
黃木火那張是我工人發的弄錯了...」、「(檢察官問:印章何來?)答:我去刻的,黃木火、丙○○二個印章都是我刻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何人打字的?)答:我員工打的。」(見上開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黃木火部分何人寫的?)答:我員工寫的,他已離職,原本要以丙○○名義發的,而誤寫為黃木火...」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及被告在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幫黃木火在存證信函上面簽名有無得到他的同意?)答:那是 黃玉美 叫我做的,沒有得到黃木火本人的同意,那時候我聽錯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在原審審判中亦供稱:「(審判長問:對於卷附兩封存證信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我叫員工去寄的,內容是我念給員工寫的。第一封是我聽錯黃木火筆誤。」、「(審判長問:你寄的第一封存證信函是用黃木火,那是誰簽名的?)答:是我員工簽的。」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玉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黃木火及丙○○之存證信函是你授權?)答:是,原應該二張都是以丙○○名義所發,但丁○○聽錯寫為黃木火」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霧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係由其指示員工所為之簽名及繕打並寄發該存證信函云云,惟該不知情之員工所為,係受命於被告之指示,該員工繕打並寄發該存證信函以及書寫「黃木火」之簽名之行為,被告所為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㈢又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員工撰寫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並蓋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刻之「丙○○」印章之印文及利用其不知情員工偽造「丙○○」之署押之犯行部分,則據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詢中指稱:「(問:該存證信函是否你簽名蓋章?)答:我不知道,不是我簽名的。」、「(問:你是否有遺失過印章或將印章交給別人使用?)答:沒有遺失過,也沒有給別人使用過。」(見同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授權丁○○發存證信函?)答:沒有。」、「(檢察官問:印章是否你授權他(指丁○○)刻的?)答:不是。」(見同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這份存證信函是否你授權丁○○發的?)(提示)答:沒有。」、「(檢察官問: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名字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這二份是否都經過你同意?)答:沒有,我與楊先生沒關係」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九十六頁);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過要以你的名義寫存證信函給乙○○?)答:沒有。」、「(審判長諭知提示五四號存證信函。問:上面的丙○○的字是否你寫的?)答:不是。」、「(審判長問:在簽名的下方有壹個印章是否你蓋的?)答:不是,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審判長問:你有無同意被告、黃玉美用你的名義去寄存證信函?)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證述甚詳。雖被告辯稱其係透過丙○○之姊黃玉美與丙○○聯絡,並經丙○○之同意而簽名云云,惟據證人丙○○在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一年十一月或是十二月之前被告或是你姐姐有無提過要你寫一封存證信函的事情?)答: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過要以你的名義寫存證信函給乙○○?)答:沒有。」、「(審判長問: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前黃玉美有無打電話告訴你這件事情?)答:沒有。」、「(審判長問: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前你有無到過被告的山莊與他談存證信函的事情?)答:沒有。」、「(審判長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前黃玉美有無帶被告到你的山上工寮談存證信函的事情?)答:根本沒有。」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足認被害人丙○○並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情事。又系爭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上「丙○○」之簽名,經原審檢同丙○○在仁愛鄉農會開戶印鑑卡及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送貨單上之簽名等,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甲類(即上開存證信函上之簽名)簽名字跡與乙類(即上開印鑑卡等之簽名)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三二四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二頁),而被告否認其有親自偽造該簽名云云,足認系爭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上「丙○○」之簽名,亦係出於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員工所偽造。此外復有該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㈣另關於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郵寄予乙○○、甲○○,行使該偽造之存證信函之犯行部分,亦據告發人乙○○、甲○○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訴及告發人甲○○在本院審判中指述甚詳,並有郵政信箱七十六號租用人紀要一件、仁愛霧社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附於偵查卷內可按。㈤被告以本件係經被害人丙○○之姊姊黃玉美代為同意欲以原住民身分收回系爭土地云云,經查證人黃玉美本身即具有原住民身分,被告若欲藉具有原住民身分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以催討系爭土地,其以黃玉美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即可,何需透過黃玉美尋求黃木火、丙○○等人授權,再以其等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且證人黃玉美既為被告丁○○員工,且為被告丁○○承諾將收回之土地交予黃玉美使用,證人黃玉美之證詞有此利害關係實難採信。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請求再將本件被害人丙○○簽名等再送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核被告未經黃木火、丙○○之授權或同意,以其二人之名義,製作存證信函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存證信函分別寄送他人收受,則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員工,分別打字及撰寫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並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偽刻「黃木火」、「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復利用其不知情員工偽造「黃木火」、「丙○○」之各一枚署押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員工偽造黃木火、丙○○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偽刻之黃木火、丙○○印章,蓋用於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處之犯行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㈠就本件被告係利用其不知情員工,分別打字及撰寫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並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偽刻「黃木火」、「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復利用其不知情員工偽造「黃木火」、「丙○○」之各一枚署押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未予明確說明,尚有未洽。㈡又被告利用不詳之人所偽刻「黃木火」、「丙○○」印章各一枚,未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謀收回其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害人黃木火、丙○○造成相當損害,惟其惡行尚非重大,然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霧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上偽造之「黃木火」署押(簽名)及印文、印章各一枚,及於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上偽造之「丙○○」署押(簽名)及印文、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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