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張月秋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1361.63平方公尺、一六八四號建地面積308.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父親 張秉仁 (下或稱訴外人張秉仁)於民國(下同)80年8月30日與訴外人 施錦池 共同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號(更正前為1634號)、1684號(更正前為1643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施錦池出資比例占六分之一,購買時訴外人張秉仁即與兩造、訴外人 張李英 (即兩造之母親)及施錦池約定,系爭土地各六分之一之權利贈與原告,而原告及訴外人施錦池就系爭土地各六分之一權利範圍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張李英名下,被告與訴外人張李英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皆知悉並同意之。
三、嗣訴外人施錦池於92年2月25日先行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訴外人張李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錦池,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原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2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為求明確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詎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而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
四、原告於訴外人張秉仁生前即自其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權利之贈與,此有訴外人張秉仁製作之「西螺土地出資持分明細表」可證,該持分明細表係訴外人張秉仁交由訴外人施錦池收執,作為訴外人施錦池就系爭土地應有比例之憑據,並由訴外人施錦池在兩造間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事件中提出,經訴外人施錦池到庭證述明確,顯非原告臨訟杜撰,則上開持分明細表之真實性即可採信,並可證明原告確實就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張秉仁生前購買時即受贈六分之一之權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為標的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件既屬命被告為移轉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以,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乃被告於訴外人張秉仁生前將資金交由其投資購買,被告之出資比例為六分之三,訴外人張秉仁雖有向被告提過系爭土地訴外人施錦池亦有出資購買,並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張李英名下,惟從未向被告表示過其欲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且該部分亦借名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張李英名下。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屬事實。
三、縱使原告主張贈與之事為真實,此為訴外人張秉仁生前之贈與行為,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二十幾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回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四、據訴外人施錦池103年3月6日到庭證述,並無法確定除了證人自己出資之六分之一以外,其餘部分是否均為訴外人張秉仁之出資,亦不清楚訴外人張秉仁有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分配贈與原告,則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原告亦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依據訴外人張李英之證言並無法查證,尚不足認原告確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施錦池與張秉仁於80年8月30日合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前者出資比例佔六分之一。
二、訴外人張李英已於92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施錦池所有。
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訴外人張李英、施錦池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僅為訴外人張秉仁及施錦池,或被告亦參與出資六分之三?
二、訴外人張秉仁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予原告?
三、兩造間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張李英、施錦池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權利係經其父張秉仁贈與所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秉仁及施錦池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張秉仁於生前並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權利贈與原告,且將原告應得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出資持分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佐,原告並舉證人張李英、施錦池為證,其中證人張李英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證人知道坐○○○鎮○○段○○○○號及1684號土地在何處嗎?)證人張李英:我知道。(法官:這二筆土地是什麼人在什麼時候購買的?)證人張李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買的,是由張秉仁買的。(法官:買這二筆地的錢從哪裡來?)證人張李英:是張秉仁去處理的,我不知道。(法官:張月秋、張世明有無拿錢給張秉仁買這二筆土地?)證人張李英:都是張秉仁的錢。(法官:除了張秉仁以外,還有無其他人也有出資去購買這二筆土地?)證人張李英:有,還有一位施錦池。(法官:張秉仁買得的部分有無說要如何分配?)證人張李英:施錦池的持分已經登記回去了。張秉仁的所有權狀有登記、有寫。(法官:這二筆土地買入之後,是登記何人名義?)證人張李英:登記在我以及張世明的名下。(法官:有登記在張月秋的名下嗎?)證人張李英:張秉仁用持分給張月秋,六分之一給張月秋。(法官:為何買入時沒有直接登記六分之一給張月秋?)證人張李英:
張秉仁就說是自己的人、是兄妹,這樣就可以了。(法官:張秉仁確實有說西螺段1675及1684號土地各有六分之一要給張月秋嗎?)證人張李英:有。(法官:是登記在妳名下的部分要給張月秋,或是其他人應給張月秋?)證人張李英:是張世明要登記六分之一給張月秋,我名下的部分已移轉給施錦池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說張秉仁當初有表示這二筆土地各有六分之一要給張月秋,張秉仁是在買了土地之後表示的,還是在還沒有買土地之前表示的?)證人張李英:張秉仁說一樣是小孩,買土地一樣都要有六分之一給張月秋,買之前及買之後張秉仁都有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秉仁有無特別限定張月秋何時才可以向張世明要求登記這六分之一的土地?)證人張李英:既然要給張月秋,就是要給她登記,張秉仁就是說要給她。(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證人說張秉仁有交代施錦池的六分之一是登記在證人名下,而張月秋的六分之一是要由張世明移轉過戶給她?)證人張李英:施錦池是在買土地時就有出錢,所以後來要登記回去,就是將我的部分移轉登記給施錦池了,而張世明的部分都沒有變動,就是要將張世明的六分之一登記給張月秋,因當初他們父親張秉仁就是登記在我及張世明的名下,後來我的部分就移轉登記給施錦池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寫書面?)證人張李英:我剛才就有說,都是自己的小孩,不用這樣寫,他們父親張秉仁最大,父親說的話就是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證人對法官說的話,是張秉仁告訴妳,還是張秉仁告訴張月秋、或是張秉仁告訴張世明?)證人張李英:父親說的都是實在,老公告訴老婆的話也是實在,當然是先告訴老婆。(被告訴訟代理人:土地登記在張世明的名下,這二十幾年來,地價稅都由何人繳納?)證人張李英:父親張秉仁在繳納。」等語。
三、另據證人施錦池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如下:「(法官:原告如何證明起訴狀附件原證二「西螺土地出資持分明細表」為張秉仁所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能否請證人施錦池辨認此份「西螺土地出資持分明細表」為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案件中所提出,包括原證一的所有權狀影本也是證人在該案中所提出的,上面有相同的張世明及張李英的騎縫章。(法官:提示原證一所有權狀影本及原證二「西螺土地出資持分明細表」予證人閱覽。這二份資料是否為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所提出的?)證人施錦池:我忘記了,當初國稅局也有在查他們西螺及樹林的土地何以會移轉到我身上,所以我記得我有提出,但我是在法院提出,還是向國稅局提出,我忘記了。(法官:證人能確認這份資料是你向法院或國稅局其中之一提出的嗎?)證人施錦池:我能確認。(法官:證人為何有這份資料可以提出?)證人施錦池:因為當初所有的土地都沒有登記在我的名下,張秉仁在世時所有的名字都沒有在我名下,所以張秉仁弄了一份這個給我,而且還有寫覺書,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法官:這份資料既然是你提出的,那麼上面有關張月秋六分之一的記載,也是在張秉仁交給你的時候就已經存在的嗎?)證人施錦池:當初張秉仁就是打這一份給我,也有簽名及蓋章,應該不只這樣,他還有簽名及蓋章。(法官:請問原告,這張表上面所記載的西螺土地是哪些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是系爭二筆土地。(法官:請問證人,這張表上面所記載的西螺土地除了現○○○鎮○○段1675、1684號土地以外,是否還有在西螺的其他土地?)證人施錦池:沒有了,我只有與張秉仁合資買這二筆西螺的土地及樹林的土地而已。」等語。
四、由上開證人施錦池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出資持分明細表為訴外人張秉仁所製作,在交付證人施錦池時即已載明將系爭土地其中六分之一之權利贈與原告,該西螺土地出資持分明細表顯非原告臨訟杜撰,並與證人 張李英證 稱訴外人張秉仁於生前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分配贈與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相符。查證人張李英為訴外人張秉仁之配偶,與張秉仁之關係至為親近,所稱從張秉仁處聽聞分配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之事情,應足憑信;又上開兩位證人均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被告未舉出任何實證,空言主張證人之證詞為不可採,尚非有據。依證人張李英之證言,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資金除施錦池出資六分之一外,餘均為張秉仁所出資,被告主張於訴外人張秉仁生前將資金交由其投資購買,被告之出資比例為六分之三云云,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就系爭土地出資之證明,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
五、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資金其中六分之五為張秉仁所出資,並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證人張李英及被告名下,既如前述,則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於張秉仁與證人張李英、被告間,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張秉仁生前既已明白表示將其中六分之一權利贈與原告,原告即因此取得就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權利範圍,得依借名登記關係,向出名登記人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
六、依證人張李英之證言,其名下所登記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移轉登記六分之一權利範圍予訴外人施錦池,被告亦自陳張秉仁生前有交代此事(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1行至第6行),可見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有受張秉仁告知。另據證人張李英之證言,施錦池就系爭二筆土地六分之一權利範圍已由張李英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六分之一權利範圍應由被告負責移轉登記返還,衡情應屬可信,自堪認兩造間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七、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出名登記者並應於契約終止後,將以其名義登記之財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者。本件原告已以102年12月4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04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之一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被告雖抗辯稱:縱使原告主張贈與之事為真實,此為訴外人張秉仁生前之贈與行為,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二十幾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回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但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借名登記關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請求權之行使,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至於原告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顯然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肆、原告就本案請求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云云,但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為標的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件既屬命被告為移轉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以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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