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宏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潘宏澤(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鑑定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等為據,認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逆向行駛不慎撞擊路邊之路燈燈桿,並拖延吐氣酒測,經檢察官許可,於同日8時30分在醫院進行抽血鑑定,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11mg/dl,經推算於上開拒測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7.4mg/dl(即百分之0.1674),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加重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仍上訴中。被告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尚拒絕呼氣酒測,且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7.4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
0.837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僅撞擊路旁燈桿,未造成其他事故,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告酒後不勝酒力,躺臥於熄火之車內睡覺,因認警方取締過程有違程序正義,始拒絕酒測,警方於開立拒絕酒測告發單後,未依規定實施同心圓檢測、直線行走觀測或其他客觀上可供證明被告體內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判斷,逕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抽血鑑定,確有違程序正義。且被告因本案遭警開立告發單,隨即於103年1月28日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繳納9萬元罰鍰,又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一案二罰之嫌,請諒恤下情,撤銷原判決,俾符法治云云。惟按: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逆向行駛
,撞擊路燈燈桿,並拒絕警員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一節,惟認警方取締過程有違程序正義云云。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所駕車輛,非但逆向行駛,且撞擊路邊之路燈燈桿,造成該車輛左前保險桿凹陷,確已發生交通危害,嗣並拒絕警員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拒測態樣照片、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1、31、32、34-36頁),是警方依法自可要求已發生危害之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被告拒絕警員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方始向檢察官聲請抽取血液測定酒精濃度,並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7.4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837mg/dl),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以生公共危險時即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案已然發生酒後逆向駕駛撞擊路燈燈桿之實害,縱警方於被告拒絕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未再輔以實施同心圓檢測、直線行走觀測,亦不妨礙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判斷,是警方取締過程難認有違程序正義。
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處罰優於行政裁罰,原審法院依法判處被告徒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因本案遭警開立告發單,隨即於103年1月28日繳納9萬元罰鍰部分,係屬行政機關裁罰是否適法妥當之問題,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宜洽請裁罰機關另為妥適處理。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