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五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業於同年月十七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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