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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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春福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春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春福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街○○○巷○○號3樓之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離職)。而其於98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車輛不慎撞擊於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邱毓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背深度摩擦傷併皮膚壞死、左手中指及小指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胡春福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春福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8年10月23日警詢、98年10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馮天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柯德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營業大貨車及上開機車勘驗丈量照片21張、營業大貨車及上開機車現場模擬光碟1片及照片17張、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春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大貨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倒告訴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先是在我所駕駛大貨車的右後方,是告訴人的機車壓到水溝蓋跌倒,才會壓在我所駕駛大貨車的車輪下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營業大貨車,又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告訴人之左手壓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車輪下,因而受有左手背深度磨擦傷併皮膚壞死、左手中指及小指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9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79號函檢附邱毓文之外科病歷記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營業大貨車及上開機車勘驗丈量照片21張、營業大貨車及上開機車現場模擬光碟1片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第20至23、27、32至37頁、99年度偵續字第682號卷第15、35至45、66至7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先證稱:當時我騎車沿新五路
往五股工業區要去上班,我騎在外線車道右側白線,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是在我左側行駛,而到事故地點時,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是在我左後方,感覺很近,我突然感覺車子有被碰撞,隨後就失控朝左前方滑行,之後就聽到有人喊說手被壓到,叫貨車司機把車子後退,那時我才知道我的左手被被告所駕駛的貨車壓到,我車子龍頭歪掉及左煞手把彎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第11、12頁),其於99年3月25日警詢時改稱:事故當時我是騎在外線慢車道中間偏右行駛,當時雨下很大,天雨路滑,且視線不良,我車速很慢,突然後方被撞車子向前滑行,接著手就被壓在車輪下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第13頁),其於99年5月17日偵查時證稱:當天下雨視線不清楚,我車速沒有很快,是騎在車道內,並非騎在水溝蓋上,突然感覺後面被撞,就發生本件車禍,我的手就被壓在輪子下方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第45頁);其於100年2月23日偵查時乃證稱:
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是開在我的正後方,跟我沒有很近,因為車禍當時應該有煞車,我感覺機車後方遭撞擊後,不是強大力道,感覺是被頂了一下,整輛機車就往前衝,我就從機車上掉下來,我有滾了一下摔在地上,並沒有像機車摔那麼遠,我提出的估價修理單,有呈現我機車後方有修理的情形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682號卷第76、7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有2線道,我行駛在外線中間靠右車道,我不是行駛在標線外靠近水溝蓋的區域。那天是下雨天,我的車速約30左右,我感覺車子後方好像被撞,我的車子就往左前方飛過去,我有意識時我的手已經被壓在大貨車的右前輪。車禍發生前,我從後照鏡看到大貨車在我後方。車禍發生時,我騎乘的機車被撞擊的位置是後方,位置如同他字卷第42頁照片所示,因為車禍發生後該處有掉漆,我確定該處在事故發生前沒有掉漆,而且車子送修時,車子後方車燈的燈殼因為壞損,所以整個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經核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究竟行駛於外線車道右側白線或是外線慢車道中間偏右、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究係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或是正後方,以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之遠近等節,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確有刮擦痕跡,後車燈亦有維修之情,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張及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第36頁,99年度偵續字第682號卷第34頁),然其上並無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漆殘留,且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復無明顯撞擊痕跡,無從以此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扶把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搭乘被告車輛擔任助手之馮天安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是助手,我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我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當天下雨,車速沒有很快,車速大約40公里,行駛過程中,前方都沒有看到機車,是被告突然緊急煞車,我就下車看,就看到告訴人的手壓在大貨車右前輪下方,副駕駛座助手的工作會幫忙注意車前狀況,當天我一直注意正前方,確實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輛行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第56頁,99年度偵續字第682號卷第60、6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助手,在被告行車轉彎、倒車過程中,我都要幫被告留意現場狀況,在車禍發生前,我們前方都沒有看到有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核與被告所辯: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我所駕駛車輛前方是空的,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後來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從右邊往左邊滑過去,我才踩煞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㈣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國立交通
大學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大貨車前輪短距離前方及與機車之間路面遺有零星散落物,肇事路段車道外之排水溝水泥鋪面與右側加油站水泥鋪面,及左側道路柏油鋪面之間,均有裂縫與小坑洞缺陷,金屬水溝蓋格柵亦呈凹陷不平狀,機車騎士歷次所指遭撞擊位置在機車後扶把末端微偏左處,依其表面痕跡分佈狀與其力面往下斜內凹之外型研判,應非遭後方垂直立面堅硬物體推撞可致;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參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佐以現場機車倒地係在大貨車前方偏左(即駕駛座前方,且前輪已在車道線上),而騎士則是倒置於大貨車右前輪,完全不符合直行中機車位於大貨車前方遭追撞之結果佈局;而大貨車前輪短距離前方及與機車之間路面還有零星散落物,則符合倒地往左滑行機車與分離騎士之運動重建軌跡,經綜合研判認本案兩車應無發生撞擊,告訴人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超車與操控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4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益徵被告所辯:
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機車要超車,結果機車由右往左滑到我駕駛座左前輪胎下,告訴人則在我車右前輪下等語,堪信為真。
㈤證人柯德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沿新五路往新莊
方向直行要去林口上班,跟隨在被告駕駛的大貨車後面,相距約1輛自小客車的距離,到事故地點我看到前方大貨車緊急煞車,之後就一直往後退,我也煞車並往後退,但是前方大貨車後退速度太快,就撞上我的車頭及引擎蓋,我便下車走向大貨車,看到大貨車前方有1部機車倒地,我在大貨車後方行駛時並未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
430號卷第17、1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上開內容外,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車禍發生之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是證人柯德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後方,且未看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即無從依據證人柯德明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
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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