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23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告訴人甲○○、 古玫瑤 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古玫瑤、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