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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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代理人 林慧貞 相對人全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維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