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張宗祥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7年3月23日所為羈押裁定(押票),認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製作之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之羈押理由應補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之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押票,其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之記載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部分犯罪且有相關證人、書證在卷佐證,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足認被告羈押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押票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僅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未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顯係漏未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補充,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