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凱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凱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顏凱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玆審酌被告顏凱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子)(丑)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99年度聲字第455號、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寅)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更複製自己孩子步上自己後塵,製造更多殘害自己及自己孩子之不幸,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不要再害自己,亦不要再害自己孩子,不要再結交損友,自己應勇於面對現實,承擔自己過去犯錯之後果,自己宜重新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孩子?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早日投案,早來早回,逃的了一時,逃不了良心遣責,更不要讓自己孩子亦陷入毒海中,造成自己親自傷害自己孩子之人倫悲獄發生,是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壹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佐,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被告顏凱如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凱如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因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丁)(戊)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聲字第455號、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 王忠義 」男子販毒案件,發現顏凱如與「王忠義」為男女朋友關係,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街
000巷0號,因執行搜索勤務將顏凱如拘獲調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顏凱如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凱如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經傳未到庭)。│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為警│││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出│││1份。│濃度7940mg/mL)、甲基│││2.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安非他命(驗出濃度5886│││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0mg/mL)之陽性反應,證│││對照表(尿檢編號:51│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210144)、搜索票及拘│他命之事實。│││票各1紙。││├──┼───────────┼───────────┤│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