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宏泰 」簽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李宏國於104年2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攔查盤檢,其因無照駕駛及另案遭通緝在案,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本於冒用「李宏泰」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自上開被逮捕之時起,至隔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完畢止,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交通分隊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假冒「李宏泰」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宏泰」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⒊⒋⒍⒏⒑所示足以表彰「李宏泰」已收受拘捕通知、知悉受拘捕原因、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意由 蔡淑華 代為領回遭警方保管之車輛、已知悉其有向法院聲請提審之權利、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接續交付承辦員警、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宏泰」本人、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將李宏國冒名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李宏國之指紋相符,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⒈委託蔡淑華代領之委託書。
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⒌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又倘簽署人簽署之他人姓名僅單純作為識別使用,則非屬署押。另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經查: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李宏泰」簽名、指
印則係被告為掩飾身份之用,該等署押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自均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係表示被逮捕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附表編號⒋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表示受舉發人收得該單據;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委託書」,係表示簽署人同意由蔡淑華代為領回遭警方保管之車輛;附表編號⒏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係表示被逮捕人已知悉其有向法院聲請提審之權利;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係表示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意,均具有表彰一定意思之功用,上開文書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是以被告冒用「李宏泰」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⒊如附表編號⒉⒌⒎⒐所示之各文件,僅係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如上述說明,即屬偽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宏泰」之署名及指印、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⒊⒋⒍⒏⒑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李宏泰」之意,均屬接續犯,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李宏泰之名義應詢,影響
司法機關辨識被告身分之正確性,並使李宏泰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李宏泰」署押,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⒊⒋⒍⒏⒑所示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員警及檢方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指紋卡片││李宏泰之指印貳拾枚│見本院106年│││││、掌紋貳枚│度基簡字第16││││││34號卷第7頁││││││正反面│├──┼───────────┼───────┼─────────┼──────┤│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受詢問人│李宏泰之簽名參枚、│見同上本院卷│││局交通分隊104年2月16日├───────┤指印柒枚│第8-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空白處│││├──┼───────────┼───────┼─────────┼──────┤│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被通知人姓名│李宏泰之簽名貳枚、│見同上本院卷│││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指印貳枚│第10頁│││人通知書│簽名捺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李宏泰之簽名壹枚│見同上本院卷│││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章││第11頁│││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1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被測人│李宏泰之簽名壹枚│見同上本院卷│││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第12頁│││表││││├──┼───────────┼───────┼─────────┼──────┤│6│委託書│委託人│李宏泰之簽名壹枚、│見同上本院卷│││││指印壹枚│第13頁│├──┼───────────┼───────┼─────────┼──────┤│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李宏泰之簽名壹枚、│見同上本院卷│││││指印壹枚│第14頁│├──┼───────────┼───────┼─────────┼──────┤│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告知人(簽名│李宏泰之簽名壹枚│見同上本院卷│││提審權利告知書│)││第15頁│├──┼───────────┼───────┼─────────┼──────┤│9│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李宏泰之簽名貳枚│見同上本院卷│││10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16-17頁││││受訊問人│││├──┼───────────┼───────┼─────────┼──────┤│10│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被告│李宏泰之簽名壹枚│見同上本院卷│││事項(乙聯)│││第18頁│├──┴───────────┴───────┴─────────┴──────┤│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李宏泰」簽名13枚、指印31枚、掌紋2枚│└───────────────────────────────────────┘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李宏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國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因無駕駛執照及另案通緝,而為脫免逮捕及規避刑事責任及行政處罰,竟冒用其兄「李宏泰」之名義接受盤查及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因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為警當場逮捕。(李宏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嗣李宏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李宏泰」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調查,而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宏泰」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足以表彰「李宏泰」已收到舉發通知單之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李宏泰」本人、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指紋卡資料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李宏泰、女友蔡淑華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遭被告偽造「李宏泰」署押、私文書之文件在卷可稽,另被告經警於前開時、地查獲後所捺印留存之指紋卡片經送鑑定,其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040068295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宏泰」之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被害人李宏泰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偽造「李宏泰」之署押,其內容係表示「李宏泰」對該等文件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之證明,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復持以行使,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逃避查緝,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接進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所示「李宏泰」之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宏國另犯誣告罪嫌。然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可按。是本件被告既係因公務員之追問而為不利被害人李宏泰之陳述,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即難逕認構成誣告罪嫌。然該等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及想像競合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名│偽造署押││││││及指印之│及指印之││││││欄位│數量││││││││├────┼────┼────┼────┼────┼────┤││104年2月│新北市金│酒測結果│「被測人│「李宏泰││1│16日21時│山區 忠孝 │列印紙│」欄│」署名1│││43分許│一路70號│││枚│├────┼────┼────┼────┼────┼────┤││104年2月│新北市金│新北市政│「收受通│「李宏泰││2│16日21時│山區忠孝│府警察局│知聯者簽│」署名1│││43分許│一路70號│舉發違反│章」欄│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12603│││││││611)│││├────┼────┼────┼────┼────┼────┤││104年2月│新北市金│新北市政│「被通知│「李宏泰││3│16日21時│山區忠孝│府警察局│人簽名捺│」署名2│││43分許│一路70號│金山分局│印」欄│枚、指印│││││執行逮捕││2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2月│新北市政│新北市政│「受詢問│「李宏泰││4│16日22時│府警察局│府警察局│人」欄、│」署名3│││16分許│金山分局│金山分局│「同意人│枚、指印││││交通分隊│104年2月│」欄│2枚│││││16日調查│││││││筆錄│││├────┼────┼────┼────┼────┼────┤││104年2月│新北市政│指紋卡片│卡片欄位│「李宏泰││5│16日│府警察局│││」署名1││││金山分局│││枚、指印││││交通分隊│││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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