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隆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54號、6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永隆於民國103年9月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 廖方 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 廖方如 表示自己係上祺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年營收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營造多金之形象,並假意與廖方如交往,而取得廖方如之信任。不久,鍾永隆便向廖方如誆稱自己很會操作股票,可以幫廖方如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廖方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11月7日、17日,各匯款30萬元、120萬元至鍾永隆所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鍾永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之挪作清償私人借款、支付廠商費用及繳納其信用卡款之用,並未代廖方如操作股票買賣。嗣經廖方如發覺有異,多次向鍾永隆詢問代操股票買賣之情形,鍾永隆均藉詞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方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永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6554卷59至60頁、本院卷39頁、52頁),核與告訴人廖方如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6554卷53至56頁),並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6年12月1日玉山嘉義字第1061201001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等資以佐證(偵6554卷30至38頁、43至49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相同事由、相同決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故告訴人遭騙後,雖陸續支付被告2筆金錢,但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詐得之2筆金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貿易,經濟狀況普通;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⑷自陳因在英國設立1家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⑸詐得金額高達150萬元之犯罪情節;⑹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在證據逐一浮現後,始願於偵查之末予以坦承;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31至33頁),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以接受本院科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卷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於104年6月間亦犯有1件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終結(見該判決影本1份,本院卷61頁),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是認本件並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於107年1月23日給付告訴人240萬元(見同上調解筆錄),顯已超過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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