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自106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含106年3月15日),給付 江姵樺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全部清償日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5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自調解成立後均未按時給付賠償予江姵樺且逃逸無蹤,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3
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自106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含106年3月15日),給付江姵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全部清償日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號簡易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5
月19日,以中檢宏執碩106執緩379字第5601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期限內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支付完畢,並將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至該署以資證明履行完畢等意旨,經寄送於受刑人之戶籍址「嘉義縣○○鄉○○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6年6月30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該址所轄之警察機關,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足憑;而被告前於106年2月22日於一審開準備程序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號」地址,則查無此地址,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另江姵樺於106年6月2日提出刑事撤銷緩起訴狀中陳報,迄今均未收受受刑人之費用賠償乙情,有該狀在卷可查,是臺中地檢署遂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18日上午9時35分到案執行,並寄送執行傳票至其上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6年6月30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轄區警察機關,又經書記官電話聯絡多日均無人回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7年2月6日到庭說明履行狀況,並將該傳票寄送於受刑人之戶籍址「嘉義縣○○鄉○○路○○○巷○○號」,及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過程中曾陳報過之現居地「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因查無「臺中市○區○○路○○○○○號」之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其中除查無「臺中市○○區○○路○號」外,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7年1月19日同日將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各轄區警察機關,屆時亦未見被告到庭,有前揭送達證書、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之快速查詢3+2郵遞區號查詢畫面、本院107年2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件附卷足憑。
是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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