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9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9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系爭本票實係遭案外人 陳柏圭 所偽造,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抗告人之所簽,與抗告人簽名之筆跡不相符,且印章亦遭陳柏圭於95年5月15日強行持有,因此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應請求陳柏圭負責云云。惟查,票據是否為他人所偽造簽發,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如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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