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許清亮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尼加拉瓜公園」公共場所內,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最高可下注200元,莊家與下注之人各持4顆棋子,再依序抽牌比大小,如贏莊家可得下注金額之金錢,輸則下注金額盡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許清亮並輸400餘元。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許清亮所有之賭資2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65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54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新臺幣2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