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原收
朱水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楊原收於民國
106年8月11日21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進德國民小學圍牆外人行道散步時,因見前方有1黑色犬隻未繫有牽繩,遂向跟隨在犬隻後方之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朱水林質疑為遛狗何不繫牽繩且未帶清狗糞之塑膠袋,被告楊原收因不滿被告朱水林顯為該犬隻之主人,卻回應「那不是我的狗」,遂向被告朱水林表示「那如果是流浪狗,我去趕牠你應該沒有意見」並動手驅趕該犬隻,兩人因而引發爭執。被告朱水林於被告楊原收動手驅趕其所豢養之黑色犬隻後,先上前拉被告楊原收之左手,再向前站在被告楊原收前方,並自腰際之置物袋內取出疑似金屬材質之不明器物,並舉向被告楊原收胸口,被告楊原收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朱水林推倒在地,使被告朱水林因此而受有左手撕裂傷約5公分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朱水林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不明之器物往被告楊原收胸口推刺,被告楊原收亦再次出手推打被告朱水林,嗣被告朱水林離開現場後,被告楊原收始發覺胸口滲出血液已染濕衣物,乃向進德國民小學警衛室內警衛求救,經報請救護人員緊急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始發覺其胸口因被告朱水林以不明器物之推刺,而受有前胸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原收及朱水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被告楊原收及朱水林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已於106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且被告楊原收及朱水林均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渠 等提出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