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4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0.162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壹包(驗餘淨重5.26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靖明知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至善路某不詳夜店內,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0.2167公克,驗餘淨重0.162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包(驗前淨重5.5629公克,驗餘淨重5.26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8日晚上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5居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煙草1包及錠劑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另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心行紫色軟糖1包及K盤2個,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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