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巧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張巧妮復於104年8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詎張巧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路旁小客車上,施用由不詳真實姓名友人提供,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張巧妮因上開緩起訴處分,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各為102ng/mL及3663ng/mL),因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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