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全易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聲請人全易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易公司」)之清算人,清算期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等依法申請登記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848,417元,而聲請人全部資產僅餘378,627元,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財產目前僅餘378,627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80202906號函檢附之登記債權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滯欠營業稅899,92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794,059元及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3,154,436元,合計4,848,417元。茲既聲請人之財產明顯已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倘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