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勇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勇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7日、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4罪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假釋,至98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之前2、3日某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一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勇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程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一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7日、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4罪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假釋,至98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