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93年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按期繳款,全部帳款應視為到期,迄至95年9月25日止,共結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25,678元(其中448,332元為消費款、60,596元為利息、16,750元為違約金)。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就本件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自由時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登報公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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