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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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林福壽 相對人 林清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清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福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福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清龍(男、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重大傷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 林岱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父母姓名及存歿等問題大致可以正確回答,並具備基本之計算、使用金錢及交通工具能力,日常生活、三餐尚能自理,亦有相當之現實感與判斷能力(知道時事及不可任意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其大腦功能缺損,雖然身體狀況尚可,一般日常活動尚能自理,但其心智狀況、判斷能力與與現實感仍受罹患精神疾病影響,只要精神症狀惡化或精神病發作時,會導致現實感與判斷力均嚴重受到影響,即便接受規則治療後,病情改善有限,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應接受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一00年六月七日醫中企管字第一00000二四七八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林福壽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未婚無配偶,父親已歿,母親年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日常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亦同意任輔助人,有本院一00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福壽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福壽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麗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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