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總物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0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25條、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總物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物簇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20968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總物簇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總物簇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3頁),故而列被告 張守恆 為被告總物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總物簇公司於97年3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25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7年3月13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動用申請書申請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被告總物簇公司嗣於97年3月20日向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3月20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5%機動計付。被告總物簇公司復於98年4月10日與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利息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6%機動計付。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總物簇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
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780,077元、1,170,1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甲○○既為被告總物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動用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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