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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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緩護命卷內被告基本資料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