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謹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謹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二八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湯謹瑄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與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淑芬 」(下稱「 張淑芬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上開自稱「張淑芬」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物件後,旋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湯謹瑄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 呂理益 、 李雪紅 提出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謹瑄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雪紅、呂理益亦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經過詳盡(見偵字第27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偵字第120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且有被告與自稱「張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4
87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1月9日桃營字第108180002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湯謹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等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李雪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封面與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各1份(見偵一卷第36頁、第39至42頁)、告訴人呂理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各1份(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經查,被告雖陳稱係因有貸款需求,始將其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予自稱「張淑芬」之人云云(見偵二卷第4至5頁、第70至71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且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屆滿2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在飾品店上班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4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若係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自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被告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惟被告自承僅知對方自稱為「張淑芬」,且係在借錢網站上看到的廣告始加LINE詢問等節,此有被告與「張淑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3至27頁),堪認被告係以LINE對話訊息方式與對方聯絡,雙方未曾碰面之前即交付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對方復要求提供帳戶「做資料」,被告理應對素未謀面之「張淑芬」所述是否真實、以及何以須交付帳戶、「做資料」等節加以起疑,惟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與何以須交付帳戶之情形下,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重要物件傳送予該未曾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並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又衡酌被告提供該郵局帳戶資料予「張淑芬」時,該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元等情,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我沒想到對方是詐騙,我覺得對方怪怪的,但我也沒有被騙錢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借貸金錢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已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前揭自稱「張淑芬」之人,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李雪紅、呂理益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雪紅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雪紅、呂理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兼衡被告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雪紅、呂理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見偵二卷第33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李雪紅、呂理益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李雪紅、呂理益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一節,業經告訴人李雪紅、呂理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至55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戶名│交付時間(民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之被害人││號││)、地點、方式│││├─┼───┼────────┼──────────┼────────┤│1│湯謹瑄│107年11月26日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雪紅、呂理益││││午3時許,在不詳│中壢仁美郵局帳號700│││││地點,以將右列其│–00000000000000號帳│││││所申設之金融機構│戶│││││帳戶存摺拍照,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前開存摺之帳號圖││││││片予自稱「張淑芬││││││」之人,並依「張││││││淑芬」之指示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且以LINE告知││││││「張淑芬」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同日下午1時│100,000元│││李雪紅│年12月3日某時,打│30分許│││││電話佯裝李雪紅之友││││││人「 黃順玟 」,謊稱││││││急需借錢,致李雪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湯謹瑄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同日下午1時│50,000元│││呂理益│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許,以LINE電話佯裝││││││為呂理益之友人「潘││││││柏融」,謊稱因急需││││││用錢,致呂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湯謹瑄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