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57號、第8896號、第10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8、9月間上旬某日時許起,透過友人 湯溢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工作,告知工作內容僅需領錢,且會提供1支手機供聯絡,甲○○明知工作內容有異,極可能是從事非法工作,然因需錢孔急,仍應允加入湯溢進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並招攬少年黃○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甲○○、少年黃○軒、湯溢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溢進交付手機予甲○○,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甲○○持有之上開手機,指示甲○○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另透過上開手機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予甲○○,而湯溢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或渠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由甲○○再持該等所有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當日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予湯溢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經警方接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循線追查甲○○擔任車手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分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57號卷第7至13頁、第75至78頁,偵字第8896號卷第9至17頁、第75至76頁,偵字第10431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157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157號卷第25至27頁、第97至99頁;偵字第8896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10431號卷第21至27頁)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社頭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附卷足憑。(偵字第4157號卷第33至40頁、第41頁、第55至57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1頁;偵字第8896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7頁、第85至87頁;偵字第10431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51至5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丙○○、戊○○、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被告與少年黃○軒、湯溢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告訴人丙○○、戊○○、丁○○之提款卡後,先後提領各告訴人之存款,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丙○○、戊○○、丁○○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告訴人
3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自承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分別收取報酬10,000元、2,000元、20,000元(見偵字第4157號卷第12頁、偵字第8896號卷第13頁、偵字第1043
1號卷第12頁),共3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金額│詐騙方式│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1│丙○○│33萬元(被│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0│107年11月7日│桃園市中壢區││││告提領)│月25日上午9時許,分別假│凌晨0時41分、│中山東路2段2│││││冒健保局、警政署公務人員│45分、46分許,│號之中壢普仁│││││及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分別提領6萬元│郵局。│││││丙○○佯其健保卡遭違法使│、6萬元、3萬││││││用,且涉及毒品案件,要求│元,總共提領15││││││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沈│萬元。││││││ 麗梅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2時30分│107年11月8日│桃園市中壢區│││││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凌晨0時1分、│南園二路4號│││││路太平區運動場,交付其申│2分、3分許,│之中壢區南園│││││設之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帳│各提領6萬元、│郵局。│││││戶提款卡予自稱臺中地檢署│6萬元、3萬元││││││外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總共提領15萬││││││嗣取得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元。││││││員,再撥打電話指示丙○○├───────┼──────┤││││將元大銀行帳戶存款轉帳至│107年11月9日│桃園市中壢區│││││其中華郵政帳戶,丙○○遂│凌晨0時15分許│建國路36號之│││││依指示於同年10月29日、11│,提領3萬元。│中壢郵局。│││││月6日分別匯款42萬元、48│││││││萬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丙○○交付│││││││之提款卡自其元大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2│戊○○│14萬6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2│107年12月8日│桃園市新屋區││││(被告提領│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凌晨1時12分、│中山路457號││││)│冒警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盧│13分許,各提領│之 萊爾富 超商│││││素昭佯其健保卡遭違法使用│2萬元、2萬元│桃縣桃丹店。│││││,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總共提領4萬││││││,致戊○○信以為真,陷於│元。││││││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崙雅村民│107年12月8日│桃園市新屋區│││││生路492號,交付其申設之│凌晨1時20分、│中山路279號│││││中華郵政與社頭農會提款卡│21分許,各提領│之新屋郵局。│││││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提│6萬元、4萬60││││││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盧素 │00元,總共提領││││││昭交付之提款卡自其中華郵│10萬6000元。││││││政帳戶提領款項。│││├──┼───┼─────┼────────────┼───────┼──────┤│3│丁○○│①63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108年1月9日│桃園市中壢區││││告訴人交付│月9日下午1時許,假冒警│下午5時39分、│建國路36號之││││之現金)│員身分,撥打電話向丁○○│41分、42分許,│中華郵政。││││②15萬元(│佯其健保卡遭違法使用,且│各提領2萬元、│││││被告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有刑│2萬元、2萬元││││││案,要求提領帳戶內之63萬│,總共提領6萬││││││元,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元。││││││,確認其帳戶有無涉及刑案├───────┼──────┤││││,致丁○○信以為真,陷於│108年1月9日│桃園市中壢區│││││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2分│下午5時52分、│中央東路62號│││││許○○○鎮區○○路○段11│53分,各提領2│之統一超商。│││││號台灣銀行平鎮分行提領63│萬元、2萬元,││││││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45│總共提領4萬元││││││分許,依指示前往平鎮區興│。││││││華街101巷與廣義街25巷口├───────┼──────┤││││,交付63萬元現金及其金融│108年1月9日│桃園市中壢區│││││帳戶提款卡3張予詐欺集團│下午5時56分、│中山路100號│││││成員,嗣取得提款卡之詐欺│57分許,各提領│之全家便利超│││││集團成員以丁○○交付之提│2萬元、2萬元│商。│││││款卡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總共提領4萬││││││款項。│元。││││││├───────┼──────┤│││││108年1月9日│桃園市中壢區││││││下午6時許,提│中山路97號││││││領1萬元。│之全家便利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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