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令鋒選任辯護人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桃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中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毛重伍點玖壹柒陸公克)、MD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參柒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趙令鋒之本案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論罪、刑之加重及減輕(亦即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加重;適用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及諭知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上訴審亦未就原審上開事項其中關於被告不利認定作爭執,是除就證據部分增列如附表所示證據外,上開事項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書)。
二、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累犯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為本案認定時,雖未及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述本案(解釋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2日;原審判決日期為108年1月29日),惟本院合議庭上開認定之結果,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仍就此補充如上。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其父母相繼離世,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方想藉由施用毒品以麻痺自己;而被告犯後已力圖振作,積極接受治療戒除毒癮,並報考導遊、領隊之資格,現已投身導遊、領隊此忙碌且充實工作,生活過得極具意義,犯後態度良好,請依照刑法第59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上訴理由中,部分不可採之說明:㈠被告固辯稱應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此觀諸原審判決書第3頁即明,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然已對被告作有利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為無理由。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犯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原審判決也已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即積極接受戒除毒癮之治療,且
自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頻繁接受尿液檢驗,並自
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期間所受各次尿液檢驗,均未再被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19、21至23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之藥毒報告影本在卷為憑,且與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年5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附表編號20證據)中醫師囑言第3段記載以「病人自107年5月起,規律就診,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並停用物質,整體病情有明顯進步,社會功能進步並開始工作」內容相符合;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亦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4至28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積極通過導遊、領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國家考試,且現已從事導遊工作。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堪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已決心戒除毒癮,透過醫療而非吸毒方式,正向處理重鬱症及創傷症候群所伴隨負面情緒,且已取得導遊、領隊一技之長,有正當工作為生活重心,而能脫離毒癮泥淖。
㈡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已非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被告行為時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15日等節,本院合議庭認此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審中,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佐證其於本案犯後已有上開脫離毒癮之具體作為,此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且此情節已足動搖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基礎,則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國家追訴處罰,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實害,非難性較低;況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已積極戒除毒癮,並能提出前開具長期性、繼續性之醫療證據為佐,是本院仍認為應於量刑上再肯認並鼓勵被告就此付出之努力;以及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導遊工作,經濟穩定之生活狀況(簡上卷二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雖辯稱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有供出毒品上游之資料,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聲請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否有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據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惟原審就此已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且檢察官亦未上訴),本院合議庭二審判決「結論」亦無不同,則被告與辯論意旨再予聲請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哲群、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23頁、第109頁│││1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簡上卷一第25頁│├──┼───────────────┼────────────┤│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27頁│││8月7之診斷證明書影本││├──┼───────────────┼────────────┤│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29頁、第113頁│││6月12日之藥毒報告影本││├──┼───────────────┼────────────┤│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31頁、第115頁│││6月19日之藥毒報告影本││├──┼───────────────┼────────────┤│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33頁、第117頁│││7月3日之藥毒報告影本││├──┼───────────────┼────────────┤│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35頁、第119頁│││7月10日之藥毒報告影本││├──┼───────────────┼────────────┤│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37頁、第121頁│││7月24日之藥毒報告影本││├──┼───────────────┼────────────┤│9│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39頁、第123頁│││8月21日之藥毒報告影本││├──┼───────────────┼────────────┤│1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41頁、第125頁│││9月4日之藥毒報告影本││├──┼───────────────┼────────────┤│1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43頁、第127頁│││9月21日之藥毒報告影本││├──┼───────────────┼────────────┤│1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45頁、第129頁│││10月5日之藥毒報告影本││├──┼───────────────┼────────────┤│1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47頁、第131頁│││10月16日之藥毒報告影本│、第133頁│├──┼───────────────┼────────────┤│1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49頁、第135頁│││11月6日之藥毒報告影本││├──┼───────────────┼────────────┤│1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年│簡上卷一第55頁、第139頁│││2月19日之藥毒報告影本│、第199頁│├──┼───────────────┼────────────┤│1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111頁│││6月1日之藥毒報告影本││├──┼───────────────┼────────────┤│1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7年│簡上卷一第137頁│││12月11日之藥毒報告影本││├──┼───────────────┼────────────┤│1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年│簡上卷一第141頁、第199頁│││4月23日之藥毒報告影本││├──┼───────────────┼────────────┤│19│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年│簡上卷一第201頁│││5月17日之藥毒報告影本││├──┼───────────────┼────────────┤│2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年│簡上卷一第205頁│││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年│簡上卷一第221頁│││6月11日之藥毒報告影本││├──┼───────────────┼────────────┤│2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年│簡上卷一第223頁│││7月16日之藥毒報告影本││├──┼───────────────┼────────────┤│2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年│簡上卷一第239頁│││8月13日之藥毒報告影本││├──┼───────────────┼────────────┤│2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領隊│簡上卷一第207頁│││人員考試成績通知列印資料││├──┼───────────────┼────────────┤│25│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外語│簡上卷一第209頁│││導遊人員考試第一試成績通知列印││││資料││├──┼───────────────┼────────────┤│26│被告於旅行社擔任導遊工作之行程│簡上卷一第213頁、第215│││表影本│頁│├──┼───────────────┼────────────┤│27│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領隊│簡上卷一第217頁│││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照片││├──┼───────────────┼────────────┤│28│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執業證影本│簡上卷一第2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趙令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毛重伍點玖壹柒陸公克)、MDA壹顆(驗餘毛重0.378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趙令鋒前(與累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之前科不贅載):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至民國106年11月26日止(併見下開④),②於105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
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上開①之緩起訴處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後,與105年10月26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而改判有期徒刑2月,原判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於106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⑥106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屢接獲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健身工廠」報案指稱該「健身工廠」更衣室內常有財物遭竊,乃調閱「健身工廠」會員出入紀錄,又據「健身工廠」員工指稱106年12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有會員 龔柏丞 黑色包包遭竊,警方隨即派員趕至「健身工廠」以便衣方式至更衣室及廁所內之馬桶隔間內埋伏觀察,嗣警員見趙令鋒身揹3個包包進入廁所之隔間,警員又聽見趙令鋒在隔間內翻動物品聲音,迨趙令鋒離開隔間,警員發現趙令鋒上開3個包包僅剩2個,立即進入趙令鋒甫離開之隔間,發現趙令鋒將1包包置於馬桶後側,認趙令鋒涉嫌重大,乃立即上前逮捕趙令鋒,警方現場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趙令鋒持有之他人證件,嗣警方將之帶返青溪派出所,於警員欲將趙令鋒所竊之上開包包內物品還失主,趙令鋒主動告知其之包包內有毒品及吸食器,警方乃在其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毛重5.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MDA1顆(驗餘毛重0.378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令鋒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再被告之前已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警方將被告逮捕帶返青溪派出所,於警員欲將被告所竊之上開包包內物品還失主,被告即主動告知其之包包內有毒品及吸食器,警方乃在其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毛重5.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MDA1顆(驗餘毛重0.378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7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6796號函及附件可憑,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被告於內勤偵訊時供稱其想要供出毒品上游,並提出其手機LINE軟體頁面,具體指稱本案毒品係向「XIN」之人購買及購買之細節,本院乃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依其提供之線索據而查出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然該署至今未回覆,本院認被告既已具體供出線索,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怠於查證並破獲上手,此等怠忽之不利益不能歸由被告承受,是被告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並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
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毛重伍點玖壹柒陸公克)、MDA1顆(驗餘毛重0.378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