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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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每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履行完成結案。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8年6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店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載其至工作場所即員林市○○路○○○號吳神父養生會館,吳每又在該處飲用高粱酒若干並歇息後,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於翌(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萬年1段89巷口,不慎與 黃桂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9時58分許測得吳每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醉駕車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因此而肇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可議,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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