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志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志忠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洪志忠(起訴書誤載為 安雅群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隨即於104年1月4日至同年月15日前某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與 林岳昇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告知林岳昇提款卡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林岳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嗣林岳昇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冒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對附表各編號所示 莫呂 淑媛李飛燕林鳳珠 等人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或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岳昇並持洪志忠所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或以臨櫃提款或以ATM提款之方式,將 莫呂淑媛 、李飛燕遭詐欺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某成年成員。而林鳳珠受騙匯入該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60萬元,洪志忠及該詐騙集團負責指揮車手之人員,為能順利全數領出,乃指示已知悉上開詐騙情事之洪志忠擔任車手前往銀行領錢,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派擔任監督車手取款工作之 王志雄 (王志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全程陪同、監督洪志忠前往銀行領款,洪志忠受邀而應允後,乃從原先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而與林岳昇、王志雄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3人先相約於高雄市三民區巨蛋捷運站附近見面後,由林岳昇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洪志忠,再由王志雄與洪志忠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於104年2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洪志忠欲將林鳳珠匯至其前揭帳戶中之150萬元,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時,因洪志忠未帶身分證件,乃以王志雄之身分證件登記為提領人,領出林鳳珠被詐騙匯入之150萬元,旋將該筆款項連同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林岳昇。林岳昇則另於10
4年2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持洪志忠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至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出林鳳珠受騙匯入的16
0萬元中剩餘之10萬元。嗣經莫呂淑媛、李飛燕、林鳳珠等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警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呂淑媛、林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志忠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與林岳昇,並告知林岳昇提款卡密碼,供林岳昇使用其帳戶,嗣並於104年2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依林岳昇指示,與王志雄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自其前揭帳戶中提領150萬元交與林岳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岳昇向伊借帳戶,伊和林岳昇是朋友,伊僅是單純將帳戶借給朋友使用,104年2月5日林岳昇打電話給伊,說朋友輸林岳昇錢,朋友親戚要匯錢至伊前揭帳戶給林岳昇,因一次要領150萬元,須帳戶所有人出面,乃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伊,請伊幫忙提領,伊並不知該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伊亦不知該150萬元係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被告洪志忠與林岳昇是認識多年之朋友,104年1月間林岳昇開口向被告借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被告回家後與配偶 蔡惠姍 商量,配偶 蔡慧姍 也認為是借給朋友林岳昇,應該沒有問題,所以被告才將之前上班時,公司轉帳薪資所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借給林岳昇,林岳昇亦自承有向洪志忠拿提款卡即可得證,林岳昇僅是為迴避自己的刑責,而託言是王志雄叫他拿的而已。嗣後林岳昇稱係因為朋友賭博輸錢,朋友之親戚聯絡說要匯錢還賭債,要匯到被告借給林岳昇之帳戶,需要被告本人到銀行領錢,當時適巧被告機車壞掉送修,被告就坐計程車前往會合,與林岳昇之朋友一起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領錢後,全數交給林岳昇,被告又坐計程車離去,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好處,連坐計程車之費用均係自己付錢,被告僅係幫朋友林岳昇,確實不知詐騙情形,亦未參加詐編集團,懇請查明事實,賜判被告無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辦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林岳昇,並告知林岳昇提款卡密碼,供林岳昇使用該帳戶,其後並依林岳昇指示,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104年2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與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監督取款工作之王志雄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自該帳戶中提領15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連同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林岳昇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77頁至第2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21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審原訴卷〕第18頁;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1宗〔下稱原審原訴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2宗(下稱原審原訴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岳昇(見原審原訴一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51頁反面)、王志雄(見原審原訴一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該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見警卷第298頁)、開戶時所填具之基本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原訴一卷第30-2頁至第30-9頁)、104年2月5日提款15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1頁;原審原訴一卷第38頁)及王志雄戶籍資料等(原審原訴一卷第11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林岳昇、王志雄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莫呂淑媛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或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鳳珠遭詐欺匯入160萬元中之150萬元,係經由林岳昇指示被告,再由被告及詐騙集團所指派之王志雄共同於104年2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取款外,其餘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林岳昇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被告交付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或以臨櫃取款或以ATM提款方式提領等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莫呂淑媛(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李飛燕(見警卷第446頁至第449頁)、林鳳珠(見警卷第478頁至第481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證人林岳昇亦於原審接受詰問時承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鑑去臨櫃領錢及持提款卡至ATM領錢時被拍錄之提領人影像翻拍照片係伊本人無訛(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29-15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莫呂淑媛匯款4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0頁)、被害人李飛燕104年2月2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2月4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451頁)、該詐欺集團交與李飛燕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452頁)、李飛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466頁至第467頁)、李飛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70頁至第471頁、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3頁)、告訴人林鳳珠104年2月5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原訴一卷第41頁)、林鳳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82頁、第483頁)、被告前揭帳戶104年1月15日提領40萬元、104年2月2日提領45萬元、104年2月4日提領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303頁)、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原訴一卷第30-9頁)、林岳昇為附表各次提款之銀行櫃檯及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原訴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證,上開各節事實,亦均堪認定。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岳昇係於103年12月年底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存摺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原訴一卷第70頁);而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於103年12月29日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提出申請而設立,已如前述;且該帳戶於103年12月29日開戶時存入1,000元後,該1,000元隨即於104年1月4日領出,直至告訴人莫呂淑媛於104年1月15日遭詐欺匯入45萬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餘額,亦無任何存提等交易紀錄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訴一卷第30-9頁);堪認被告申設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係專門為了提供給林岳昇使用甚明。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該帳戶係其為向泰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晨公司)應徵始開設之薪資帳戶 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96年6月22日即曾任職於泰晨公司,並於97年4月28日離職,103至104年間並未在泰晨公司任職等情,有被告歷次勞保投保紀錄查詢(見原審原訴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泰晨公司105年10月13日泰晨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見原審原訴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在卷可考。被告既未於103年或104年間至泰晨公司任職,何須為此開設薪資帳戶?況被告先前既曾在泰晨公司任職,應已有泰晨公司之薪資帳戶,何須再另外申辦帳戶供薪資轉帳?此外,其於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所勾選之開戶目的,亦是「一般存款」,而非「薪資匯入」,有該帳戶開戶時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一卷第30-2頁),綜上各事證參互以觀,顯見被告所辯係為薪資之撥入而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云云,殊不可採。又被告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尚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乙情,為被告所承(見原審原訴一卷第71頁),並有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查詢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一卷第21頁),若被告單純僅係暫時出借帳戶供林岳昇收受他人匯款使用,則提供其原已有之其他帳戶資料即可,何須另申請一新帳戶供林岳昇使用?況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申辦領有多個金融帳戶,且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亦自陳知道有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詐欺方式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頁),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卻於林岳昇不自己申辦帳戶或向其親友商借帳戶,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使用時,不僅未過問林岳昇索取帳戶作何使用或質疑其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亦未過問林岳昇須使用該帳戶多久、何時返還等(見原審原訴一卷第69頁、第70頁;原審原訴二卷第40頁反面;原審審原訴卷第18頁被告所述),而恣意申辦、交付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後遍尋不著林岳昇,亦未報警或將該帳戶掛失,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原訴一卷第7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255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原訴一卷第30-1頁),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岳昇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不可採。
㈤次查,證人王志雄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已證稱:「(問:你有
無在『 恭仔羽偉 恭所屬的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有。(問:提示警卷第290頁照片,是104年2月5日下午從洪志忠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照片中的人是你?)是。(問:
你當時和誰去提領150萬元?)是被告…是 羽偉恭 通知我和被告見面陪他領錢。(問:為何你不單獨去領錢,需要和被告一起去?)羽偉恭打電話給我叫我陪同被告去領錢…我只陪去看帳戶所有人領完錢會不會逃跑而已。(問:在你參與的詐欺案中均認罪了?)是。(你和被告約在哪裡見面?)高雄捷運巨蛋站…羽偉恭打電話給我叫我搭捷運到巨蛋站。(問:你沒見過洪志忠,約在捷運站如何碰面?)羽偉恭會打電話來說對方站在哪裡等,我再過去問對方的名字。(問:見到洪志忠後怎麼談去哪裡領錢?由誰安排?)洪志忠帶我去領錢,他住市區我住在岡山,我對那裡的地形不熟。(問:洪志忠領完150萬元後,錢被誰拿走?)洪志忠將錢交給上手,我只負責看守,錢沒經過我這邊。我陪同領完錢後,洪志忠的上手打電話給他…領完錢洪志忠要去找上手,我就離開了。(問:你有無和林岳昇合作過?)(林岳昇本人)臉型看起來跟照片不太像。看得出上面照片中的人(即林岳昇)叫「 阿弟仔 」,本名是什麼我不知道。(問:你怎麼會認識他〔林岳昇〕?)上手有帶他來互相認識…詐騙集團的人會交代他和我們去領錢,領完交給照片中的人,他拿錢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45至148頁);從證人即詐騙集團指派監督車手領款之王志雄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係先被通知在某處捷運站與不認識之王志雄會合,過程有詐騙集團之成員隨時以電話聯絡、指揮、掌控與引導,以使被告及王志雄雙方能確認身分而會合,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巨額款項,提領過程有王志雄在旁監督,領取鉅款後詐騙集團之上手立即電聯被告,再由被告將鉅額款項交給詐騙集團之上手,核被告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150萬元鉅款之過程與情節,顯與一般單純受託臨櫃提款之常情有異,而與詐騙集團派車手及監督者臨櫃提領鉅款之特有模式相符,被告辯稱不知臨櫃領取之150萬元係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云云,已難採信。而告訴人林鳳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將16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林岳昇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提款,王志雄則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取款之工作,被告與林岳昇、王志雄會合後,由林岳昇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告,再由王志雄陪同、監督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林鳳珠被詐騙之150萬元,王志雄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王志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294號調查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決認定王志雄、林岳昇與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並判處王志雄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原訴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㈥被告雖主張104年2月5日林岳昇交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指示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150萬元時,林岳昇表示該款項係親友匯還賭輸的錢,伊不知道係詐騙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林岳昇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固承認有打電話叫被告去銀行臨櫃領出附表編號3所示150萬元之事實,然供稱:「王志雄叫我打給洪志忠說要去銀行,那天是我打電話給洪志忠…王志雄說需要(帳戶)本人去(領錢),請我打電話給洪志忠」等語,而始終未曾證稱係要被告幫伊領出親友匯還賭輸的錢等情(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36頁),被告空言辯稱係為林岳昇領出親友匯還賭輸的錢云云,已難採信。況倘被告所辯林岳昇要其幫忙臨櫃領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150萬元,係親友匯還賭輸的錢乙節為真實可信,則林岳昇委託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本人一人前往領款即可,何需被告、王志雄、林岳昇等三人先相約見面(此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林岳昇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被告後,何需再由王志雄偕同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150萬元?尤其既已委託被告前往臨櫃提領150萬元之大筆款項,被告豈有不帶身分證件,以供登記查驗身分,始能順利領出該150萬元?而於領款時,竟突然改由未受林岳昇委託之王志雄拿出身分證登記為領款人之理?凡此諸端,均有背於常情,被告上開所辯係受林岳昇委託前往提領親友匯還賭輸的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㈦按一般人至銀行臨櫃取款,只須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即
可提領,並不限提領人係存戶本人始能提領乙情,乃金融實務常態,且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縱提領金額達50萬元以上,亦僅須登記提領人資料即可提領,雖非存戶本人亦得提領之,而無提領金額之限制,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一卷第30-1頁)。此由被告於104年2月
5日與王志雄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雖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仍可由非存戶本人之王志雄登記資料,將該筆150萬元順利提出乙情(見原審原訴一卷第150頁王志雄之證述;警卷第301頁中國信託銀行就該次提款之洗錢防制登記表),即足證明。被告既已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提款資料與林岳昇使用,林岳昇本可自己前往銀行提款,何須再要求被告本人前往?此觀林岳昇曾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至銀行臨櫃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40萬元、45萬元、40萬元之詐欺所得款項即明。職是,衡情應係該筆款項乃不法取得,為免因提領金額達50萬元以上須登記提領人資料,而使自己身分曝光,遭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始要求身為帳戶所有人之被告出面提款。被告既於提供帳戶資料與林岳昇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其交付帳戶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他人所得乙情,已可預見,且於接受林岳昇指示要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150萬元鉅款時,其過程係隱密且異於常情地進行、尚指派另一不認識之人到場全程監控、過程中隨時被人以電話指揮掌控、領款時被告未帶身分證件即由隨行之監控者取代領款人之地位,已詳如前述,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前往領取之鉅款150萬元,應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知悉係詐騙所得款項,卻仍依林岳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與林岳昇,甚而於明知林岳昇已藉由其帳戶取得他人被騙所匯款項之情形下,未向林岳昇索還該帳戶,反又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還林岳昇使用,凡此事證,足堪認被告已提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與林岳昇、王志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參與領取詐騙所得之行為分擔。
㈧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
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洪志忠係心智健全且已曾就業、從事工作之有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對於一般以電話方式之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二人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接到林岳昇指示臨櫃提領鉅款後,非直接一人前往領款,而係先與林岳昇及王志雄共3人會合,再由王志雄陪同前往領款,領款時因被告未帶身分證件,又改登記領款人為王志雄,互相合作下始領出150萬元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得款項後再聯絡將錢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依上開被告參與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參與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應堪認定。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志忠雖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然被告參與負責以臨櫃方式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
150萬元之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洪志忠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3所示150萬元部分,與共犯林岳昇、王志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志忠固先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岳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就附表編號1、2部分,本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洪志忠之後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150萬元之詐欺犯行,在其中擔任車手,已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150萬元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洪志忠提供帳戶就附表編號1、
2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嗣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㈨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查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與林岳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已明知林岳昇指示其前往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150萬元部分,係詐欺所得款項,仍從幫助詐欺之意思,提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林岳昇、王志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與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
15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領得150萬元後再交予林岳昇,均已詳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本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之後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150萬元之詐欺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就附表編號1、2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嗣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不另論罪,而應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洪志忠參與車手領款之工作,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
林岳昇、王志雄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150萬元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林岳昇、王志雄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與林岳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然嗣後已明知林岳昇指示其前往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150萬元部分,係詐欺所得款項,已從原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提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林岳昇、王志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與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15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惟原審仍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而原判決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玆審酌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造成犯罪
偵查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其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又參與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金額高達150萬元,犯罪情節相較一般僅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嚴重,從幫助詐欺意思,提昇為共同詐欺之正犯犯意,參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於本案提供之帳戶雖僅有1個,然被害人數有3人,被害金額甚鉅;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KTV服務生工作、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有提款帳戶及參與提領詐欺款項150萬元之行為,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分得任何詐欺款項,尚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方式│提領人││號│││金額│/金額││├─┼────┼──────────┼─────┼───────┼───┤│1│莫呂淑媛│假冒警察及檢察官,於│104年1月│①104年1月15│林岳昇│││(告訴人)│104年1月15日上午9│15日下午2│日下午3時9分許│││││時許,撥打電話向莫呂│時11分 許匯 │臨櫃提款40萬元│││││淑媛詐稱其涉嫌洗錢、│款45萬元│②104年1月15│││││詐領補助款云云,要求││日下午3時11分│││││莫呂淑媛交付帳戶存款││許ATM提款5萬│││││,致莫呂淑媛因而陷於││元│││││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李飛燕│假冒醫院護士、警察、│104年2月│①104年2月2│林岳昇││││書記官、科長及檢察官│2日上午11│日下午1時26分│││││,於104年1月12日下│時1分許轉│ 許臨櫃 提款45萬│││││午4時12分 許起 ,撥打│帳55萬元│元│││││電話向李飛燕詐稱其涉││②104年2月2│││││嫌洗錢、詐領保險金云││日下午1時30分│││││云,要求李飛燕依指示││許ATM提款10萬│││││匯款,致李飛燕因而陷││元│││││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104年2月│①104年2月4│││││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日上午10│日上午11時40分││││││時53分許匯│許臨櫃提款40萬││││││款50萬元│元│││││││②104年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ATM提領10萬│││││││元││├─┼────┼──────────┼─────┼───────┼───┤│3│林鳳珠│假冒醫院人員及檢察官│104年2月│①104年2月5│洪志忠│││(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上│5日中午12│日下午4時39分│王志雄││││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時51分許匯│許臨櫃提款150│││││向林鳳珠詐稱其身分遭│款160萬元│萬元│││││冒用申請健保費,須依│├───────┼───┤│││指示匯款協助辦案云云││②104年2月5│林岳昇││││,致林鳳珠因而陷於錯││日下午5時16分│││││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許ATM提領10萬│││││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中││元│││││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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