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告 劉中薇 被告蔡 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應受判決之金額為19萬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5月間委由任職華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之被告,仲介外籍配偶到家中擔任保母,並表示要找合法外籍配偶擔任保母。被告明知綽號「 小英 」之印尼籍女子SUSISUSANTI(下稱S女)係逃逸之非法外勞,竟於104年5月13日仲介給原告,並以另名印尼籍女子UMILESTARI(下稱另名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佯為S女之居留證影本,交付原告查看,取信原告,原告因此受騙而同意聘僱S女。嗣S女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住處從事照顧幼兒之工作,原告每月給付薪資2萬7千元予S女,並按月給付仲介費3000元予被告。被告先後2次向原告收取104年6至9月仲介費計1萬2000元(下稱系爭仲介費)。後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據報於同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在原告住處內查獲S女,原告並因而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5萬元(下稱系爭罰鍰)。且因此事致家庭紛爭、夫妻失和、無保母可照顧幼兒、頻繁出庭影響工作績效,訴訟延宕造成原告承受莫大冤屈及壓力,精神緊繃,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仲介費1萬2000元、系爭罰鍰15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3萬元,合計19萬2000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伊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騙原告,是S女詐騙原告,原告也知道S女是非法逃逸外勞。而原告交給伊的1萬2000元,是她欠前一名女傭之薪水,伊是代為收取,並不是仲介費。至原告受系爭罰鍰之損失,應向S女求償,而非請伊賠償。伊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若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決斷如下:
(一)被告確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⒈被告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仲介有S女給原告,且因S
女為非法逃逸外勞,後於104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在原告住處內遭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查獲之事實,並未爭執,應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雖抗辯:原告知道S女是非法逃逸外勞,未詐騙原告,且未取收仲介費,該1萬2000元是代收原告積欠前一位女傭之薪水等語。惟查:
⑴證人S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伊去原告住處
幫忙,原告不知道伊是非法的,被告知道伊是非法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5月13日開始在原告那裡工作;是朋友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都用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問伊要不要帶小孩,伊說好,被告說地點在永和,並叫伊自己去原告家,伊於104年5月13日照被告所給地址坐捷運過去,被告在原告家樓下等,被告先到,跟原告在小公園講話,伊向原告自我介紹叫小英;被告要離開時有告訴伊,原告不知道伊是非法的,要說伊是結婚來的;被告每月有收3000元,是原告給被告的;伊總共見過被告兩三次,第一次在原告家,第二次來收錢;伊在移民署筆錄中所說工作一個月薪水2萬7000元,被告拿3000元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2號卷〈下稱第一審刑事卷〉第61頁至第67頁),而被告仲介S女給原告時,曾交付其任職華成公司名片,及提出另名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予原告查看乙節,有前開名片及居留證影本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不知S女係非法外勞等情,應係實情,況如原告確知S女係非法外勞,被告何以須以另名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予原告查看掩護之必要?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僱用S女時,係因查看被告所交付另名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而相信S女係合法居留臺灣之外籍女子,應係實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⑵又依兩造間於104年6月17日至104年9月23日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佩玲,小英這週六晚上休假,週日回來。我要不要先把二萬七給她?」,被告回應:「看妳方便」、「還是要和我約」;原告於翌(18)日傳送Line訊息表示:「我先給她好了,不然她要放假了。另外三千元妳再看何時來拿,我下週三出國哦」;被告另於104年7月29日詢問原告:「明天我要去永和,方便收小英的費用嗎」,原告表示:「好,幾點?可是要收幾月的?七月10號給過小英」,被告再稱:「2個月」、「6-7」、「大約下午4:30-5:00」,並經原告說「好」;原告又於104年8月24日詢問被告:「佩玲,我先生請問像這樣的仲介費要收多久?」,被告回稱:「只要女傭和仲介有合約,就必須付,一般女傭會拿到身分證件才會脫離仲介。」、「因為需要靠仲介展文件」;被告再於10
4年9月23日詢問原告:「明天下午方便收二個月的費用嗎?」,原告表示:「佩玲,跑一趟麻煩的話,給我帳號,我匯給妳」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2頁),而被告對於其確曾分2次向原告收取1萬2000元,一次在104年7、
8月間,另一次是104年9月,一次是在原告家外面公園,另一次是原告約在咖啡廳,每次都收6000元等情,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交付2萬7000元給S女,且詢問被告要何時來拿3000元,而被告亦主動在104年7月29日、104年
9月23日詢問原告表示要見面收取關於S女之費用3000元,且言明只要女傭和仲介公司有合約,直至女傭取得身分證件為止,該費用均要繼續付等情係真實,則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1萬2000元,自係仲介費無訛。被告抗辯該1萬2000元是代收原告欠前一位女傭之薪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詐騙,誤信S女為依法可在臺灣工作之外籍女子而予僱用,並給付系爭仲介費予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致僱用S女並遭裁罰,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不法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2000元本息:⒈關於系爭仲介費1萬2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以前述詐欺手段致使其因而誤信S女係合法外勞而支出系爭仲介費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2000元,為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行政罰鍰15萬元部分:
⑴查新北市政府於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查獲S女係逃逸外勞後,
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4年12月2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247444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行政訴訟庭於
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駁回其行政訴訟確定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5年度就罰執字第111606號命原告繳納罰鍰執行完畢乙節,此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始誤信S女係合法外勞始予僱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之詐騙而僱用逃逸外勞S女,因此支出系爭罰鍰15萬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屬實情,可以採信。
⑵按被告係仲介從業人員,應可知其不得仲介非法外勞予原告
,倘原告僱用非法之外勞而為主管機關查獲時,必遭主管機關處罰,而發生損害。其明知此情,竟仍將非法外勞S女仲介予原告,並以另名印尼籍女子之居留證影本,佯為S女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付原告查看,用以取信原告而同意僱用S女,事後原告亦確因該外勞經查獲而受有系爭罰鍰15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前開罰款之損害,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5萬元,亦屬有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3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被告雖有前開詐欺行為,然其所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所請尚與前開規定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嫌無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萬2000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00元之金額,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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