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魏乾坤 (原名 魏長堯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訴人 張昭惠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事件,上訴人魏乾坤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對於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魏乾坤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6年10月2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民國一0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命上訴人張昭惠給付逾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魏乾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昭惠其餘上訴、上訴人魏乾坤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昭惠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魏乾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張昭惠於原審訴請與他造上訴人魏乾坤離婚(原審法院民國101年度婚字第279號),於原審審理中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魏乾坤給付新台幣(下同)1,247,654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另分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審理(下稱家訴字第25號)。魏乾坤於前揭離婚訴訟審理中,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張昭惠給付5,243,938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另分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審理(下稱家訴字第29號)。嗣原審法院就上開離婚訴訟於103年5月30日判決准予張昭惠與魏乾坤離婚,未據上訴,已確定。其後,原審法院就家訴字第25號事件於105年8月31日判決張昭惠全部勝訴,魏乾坤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受理(下稱家上易字第14號)。又原審法院就家訴字第29號事件於同日判決魏乾坤一部勝訴、一部勝訴,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受理(下稱家上字第102號)。兩造所各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兩造同居及婚姻存續期間,俱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事件,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二、魏乾坤於原審家訴字第29號事件主張其將生意往來之客票計12張交由張昭惠兌現,以此方式借與張昭惠1,742,570元(1,516,231元+226,339元);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其以同一方式借與張昭惠2,445,545元。核其主張之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張昭惠於原審起訴主張(家訴字第25號,即本院家上易字第14號):兩造於97年7月26日結婚,於103年5月30日經判決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魏乾坤分別向伊借款三筆,共計1,247,654元,分述如下:㈠97年1月18日(於同年月21日匯入)借款51萬元:因魏乾坤投資股票需款孔急,伊由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長庚醫院郵局帳戶)匯款51萬元至魏乾坤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㈡97年9月22日借款418,000元:因相同原因,伊以自己持有之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所得(分別為316,34
5元、102,047元,共計418,392元),將其中418,000元轉帳至魏乾坤之大眾銀行帳戶內。㈢99年6月29日借款319,
654元:魏乾坤向伊表示有負債、資金困難,伊出售自己購買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股票得款319,
654元,轉帳至魏乾坤大眾銀行帳戶內。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魏乾坤應給付1,247,654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魏乾坤如數給付,魏乾坤不服,就上述㈢部分提起上訴。張昭惠聲明:魏乾坤之上訴駁回。
二、魏乾坤則以:伊固有收受張昭惠99年6月29日匯入之319,65
4元,惟並非伊向張昭惠借貸,而係伊於97年(原判決誤載為98年)12月1日至20日期間,借用張昭惠設於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股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以每股6至8元之價位,合計花費46萬元餘,先後買入威盛公司股票70張,嗣後威盛公司減資6成,張昭惠股票帳戶即應有伊持有之威盛公司股票42張,而後張昭惠先處分其中12張,所得股款即上開款項乃匯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家訴字第25號)關於命魏乾坤給付超逾928,00
0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張昭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判決魏乾坤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魏乾坤於原審起訴主張(家訴字第29號,即本院家上字第10
2號):伊於兩造同居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下述事實合計借與張昭惠5,243,938元:
㈠借票繳納保險費464,974元:張昭惠於98年、99年間,因無
力支應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應納之保費,而向伊借用伊為發票人,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98年6月8日185,299元、98年8月26日16,916元、99年3月30日77,460元及99年6月10日185,299元之支票共4紙,以充作繳納保費之支付工具。嗣後張昭惠仍無力繳納,均由伊交付現金予張昭惠執以臨櫃繳款,以避免退票。
㈡借貸現金866,000元:張昭惠於下述日期向伊借用下列款項
:⑴94年3月10日30萬元、⑵同年3月21日20萬元、⑶同年
4月13日166,000元、⑷同年5月12日20萬元,俱由伊所有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入張昭惠大眾銀行大昌分行或長庚醫院郵局帳戶,迄今仍未償還。
㈢交付往來客票1,742,570元:張昭惠藉以會養會之方式理財
,曾被倒會損失數百萬元,經伊同意將生意往來收受之即期客票陸續借與張昭惠。其中94年2月至10月計有8紙存入其大眾銀行澄清分行帳戶,金額合計1,516,231元(詳見附表一);97年8月至11月計有4張存入其長庚醫院郵局帳戶,金額合計226,339元(詳見附表二編號22、24、26、28)。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985,434元:兩造均係再婚,於結婚之
初即口頭約明,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含房租、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水電雜支及食物料費等等),皆由兩造平均負擔,惟張昭惠未分擔分文,由伊獨力支持家計。自兩造結婚之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核計伊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985,43
4元,應由張昭惠償還。㈤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購車款185,
000元:96年12月間伊經同事告稱其友人之中古車車況甚佳,因認張昭惠之車輛老舊需予汰換,經通知張昭惠前往看車,其甚中意惟無力支付,伊乃借與購車款185,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昭惠應給付5,243,938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張昭惠給付魏乾坤464,974元(即前述第㈠項部分)本息,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魏乾坤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家訴字第29號)關於駁回魏乾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張昭惠應再給付魏乾坤新台幣2,793,57
0元(即前述㈡借貸現金866,000元、㈢交付往來客票1,742,570元、㈤185,000元)本息;㈢張昭惠應給付魏乾坤2,445,545元,並自106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審判決魏乾坤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張昭惠則辯以:㈠伊固有向魏乾坤借用前揭4紙支票,惟係因魏乾坤建議伊利
用支票繳保費,可有1個月緩衝期而節省利息,並備供家中不時之需。俟各該支票到期時,伊均自己臨櫃將錢存入魏乾坤甲存支票帳戶,並無積欠魏乾坤票款。
㈡伊固有收受魏乾坤匯入伊帳戶之866,000元,惟其所稱⑴、
⑵筆合計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係清償伊於94年3月8日自長庚醫院郵局提領50萬元借與之款項;第⑷筆係清償伊於前一日(即94年5月11日)提領現金20萬元借與之款項。至於第⑶筆係伊擬購買股票,惟因工作之故無暇處理,乃將現金166,000元交付魏乾坤,由魏乾坤存入其自己設於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再電匯入同行伊之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並非魏乾坤借貸與伊。
㈢伊僅提供大眾銀行澄清分行帳戶、長庚醫院郵局帳戶予魏乾
坤,供其託收兌現往來客票,每筆客票兌現後不久,即由魏乾坤提領走,並未借與伊或由伊支用。
㈣伊並未參與購車,係魏乾坤先訂下系爭自小客車,再將伊之
舊車以3萬元賣掉,並告知伊以後就使用該車,伊係本於受贈法律關係而保有該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昭惠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魏乾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魏乾坤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94年1、2月間起同居,於97年7月26日結婚,於103年5月30日經判決離婚。
㈡張昭惠於99年6月29日自系爭股票交易帳戶轉帳319,654元至魏乾坤大眾銀行帳戶。
㈢張昭惠於98、99年間曾向魏乾坤借用發票人為魏乾坤,發票
日及面額分別為98年6月8日185,299元、98年8月26日16,916元、99年3月30日77,460元及99年6月10日185,299元之支票共4紙,以充作繳納保費之支付工具。
㈣魏乾坤於下述日期自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出下述款項
合計866,000元入張昭惠帳戶:⑴94年3月10日30萬元、⑵同年3月21日20萬元、⑶同年4月13日166,000元、⑷同年5月12日20萬元。其中編號⑴、⑵、⑷係匯入長庚醫院郵局帳戶,編號⑶係匯入系爭股票帳戶。
㈤魏乾坤於94年2月至10月因經營水電設備中盤生意取得之客
票計有8紙,存入張昭惠大眾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合計1,516,231元(詳見附表一);自95年11月至98年6月計有42張存入張昭惠長庚醫院郵局帳戶,金額合計2,568,687元(詳見附表二)。
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並登記張昭惠為車主,迄今由張昭惠使用。
六、兩造就張昭惠於99年6月29日匯入魏乾坤帳戶之319,654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魏乾坤就其於上揭日期受領張昭惠匯入其大眾銀行帳戶之319,654元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張昭惠借與其之款項,辯稱該款係其於97年12月間借用張昭惠名下系爭股票帳戶,以46萬餘元購買威盛公司股票,嗣張昭惠將其中12張出售後得款319,654元,乃將之匯還予其云云。經查:
㈠張昭惠否認有魏乾坤所謂借用系爭股票帳戶購買股票之情。
而系爭股票帳戶於97年12月間固有多筆購買威盛公司股票之紀錄;惟該帳戶截至96年底之現金餘額僅5,178元,自97年起之各筆存入款,除其中1筆係以匯款、2筆係以現金存入,其餘均係出售股票所得,而上述1筆匯款係張昭惠於97年11月3日自行匯入30萬元,其餘2筆現金38,000元、14萬元則依序於12月15日、23日存入,惟並無登載存入者之姓名,此有大眾銀行106年4月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592號函檢送之系爭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及第161頁正、背面)。基此,由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從看出係魏乾坤於97年12月間曾匯、存款項入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以購買威盛公司股票;且上開兩筆未記載係何人存入之現金,合計亦僅178,000元,與魏乾坤所稱購入威盛公司股票花費46萬餘元相較,甚至不及半數。是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顯無從佐徵魏乾坤所主張其借用系爭股票帳戶購買威盛公司股票之事實為真。此外,魏乾坤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故以,其辯稱張昭惠匯交之319,654元,係返還其實質擁有之威盛公司股票出售款云云,自無可信。
㈡至魏乾坤又稱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大
眾銀行均訂立有股票融資契約,而得融通資金,並無向張昭惠借貸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魏乾坤與大眾銀行係於92年4月28日締結「金融卡融資契約
」,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得延長1年;另魏乾坤曾於94年1至6月間與該行有融資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0),有該行106年3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473號函檢送之前揭契約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0-155頁)。基此,以魏乾坤與大眾銀行之融資契約於94年4月27日即屆期,且其僅於94年1至6月間與該銀行有融資借、還紀錄,此等交易時間與張昭惠匯交上開款項之99年6月29日,相距達5年之久,顯不足證明魏乾坤於張昭惠匯款當時尚得向大眾銀行融資,或進謂其無向張昭惠借貸之必要。
⒉其次,魏乾坤與中信銀行曾先後於90年8月、92年2月間訂
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借款期限各為1年;又魏乾坤於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1月起至98年2月16日有借、還款之往來紀錄,此後該帳戶即結清而再無交易,此有該行106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8294號函檢送之前揭契約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65-173頁)。由是,以魏乾坤與中信銀行僅於90年8月起至93年2月止有股票貸款之契約關係存在,且魏乾坤與該行之最後交易時間係在98年2月,此後帳戶即告結清,該最後交易時點與張昭惠匯交上開款項之99年6月29日,相距亦有1年4個月,顯不足證明魏乾坤當時猶得向中信銀行融資,或仍設有放款帳戶容由中信銀行隨時撥貸而無向張昭惠告貸之必要。
㈢據上,張昭惠主張其於99年6月29日匯交319,654元入魏乾
坤大眾銀行帳戶以借與魏乾坤,堪予採信;魏乾坤所稱該款項係返還其實質持有股票之出售款,並無可取。
七、兩造就98至99年間魏乾坤以個人支票4紙供張昭惠繳付保費之464,974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張昭惠不爭執其於98、99年間向魏乾坤借用面額合計464,97
4元之個人支票4紙以供繳納保費,惟辯稱:係魏乾坤建議其以此法繳納保費以減省利息或靈活資金運用,該等支票屆期亦係其以自有資金存入魏乾坤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其並無向魏乾坤借用該等票款等語。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灣內分行調取魏乾坤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結果,該帳戶於上述4紙支票發票日屆至當日或前一日,各有與支票面額相符之現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有上揭銀行憲德分行106年2月22日合金憲德字第1060000502號函、灣內分行106年3月3日合金灣內字第1060000673號函暨存款憑條4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3-94、102-106頁)。且魏乾坤亦不否認上開存款憑條填載之戶名、金額等係張昭惠之字跡(本院卷一第181頁)。承此,足認張昭惠所辯上情係合於事實。至魏乾坤雖稱張昭惠執以存入之資金係其所交付,然為張昭惠所否認,魏乾坤就此亦未能舉證證實,自無可取。是堪認張昭惠於98、99年雖曾向魏乾坤借用其個人支票作為繳納保費之支付工具,惟供兌現票款之資金係由張昭惠自行支出,並非由魏乾坤付與,兩造間既無借款交付之事實,自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餘地。魏乾坤主張其與張昭惠間就上開4紙支票票款合計464,974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殊無足取。
八、兩造就魏乾坤自94年3至5月間匯入張昭惠帳戶之4筆合計866,000,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張昭惠並不爭執魏乾坤於94年3至5月間曾匯款4筆入其帳戶,金額合計866,000元,惟辯稱:其中3筆匯入其長庚醫院郵局帳戶之款項(詳見不爭事項㈣,即編號⑴94年3月10日30萬元、⑵94年3月21日20萬元、⑷94年5月12日20萬元),係其先提領該帳戶存款借與魏乾坤,魏乾坤始匯還予其;另1筆匯入系爭股票帳戶者(詳見不爭事項㈣,即編號⑶94年4月13日166,000元),係因其擬購買股票,惟因工作無暇處理,始將現金交付魏乾坤存入魏乾坤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再轉入其名下之系爭股票帳戶以供交易等語。查:
㈠張昭惠主張其於94年3月8日自長庚醫院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
借與魏乾坤,其中關於提領50萬元乙節,核與上開郵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本院卷一第127頁);而魏乾坤大眾銀行前揭融資交易帳戶同日有張昭惠跨行存入之50萬元,並即抵沖魏乾坤之融資債務,有該行106年3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473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3頁)。準此,足認張昭惠主張其先於94年3月8日先借與50萬元,魏乾坤始於同年月10日、21日分別匯還30萬元、20萬元,係屬信而有徵。
㈡次以,張昭惠主張其於94年5月11日先自長庚醫院郵局提領
20萬元借與魏乾坤,其中關於提領20萬元乙情,核與上開郵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本院卷一第127頁)。而魏乾坤次日即匯款20萬元入張昭惠之帳戶,亦有上該交易清單可憑。故此,由上揭提領、存款之日期切近,且與兩造於同年3月間之資金往來模式一致(詳如前段所述),可佐張昭惠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㈢至張昭惠就其所稱魏乾坤於94年4月13日轉帳匯入系爭股票
帳戶之166,000元,係其交付現金予魏乾坤,再由魏乾坤輾轉匯入系爭股票帳戶云云,並未能舉出其當時握有現金166,
000元或交付予魏乾坤之實據,則其本節辯解自無可取。㈣據上,魏乾坤於94年4月13日既有轉帳匯入張昭惠名下系爭
股票帳戶166,000元,張昭惠所辯該款係其交付予魏乾坤,難認屬實,且其未能說明或舉證受領該筆匯入款項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則魏乾坤主張兩造間就該166,000元係有借貸關係存在,堪予採取。另魏乾坤於94年3月10日、21日及同年
5月12日固依序匯入張昭惠長庚醫院郵局帳戶30萬元、20萬元、20萬元,惟此等匯款係為返還張昭惠先前借與之同額款項,於兩造間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九、魏乾坤所收取之客票自94年2至10月由張昭惠大眾銀行澄清分行帳戶兌領8筆合計1,516,231元,及自94年11至30日至98年6月10日由張昭惠長庚醫院郵局兌領42筆合計2,568,68
7元(含魏乾坤原審主張之4筆計226,339元,及於本院追加主張之2,342,348元,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張昭惠不爭執魏乾坤從事水電中盤生意所收取之客票,有由其大眾銀行澄清分行及長庚醫院郵局帳戶,分別兌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惟辯稱係魏乾坤借用其帳戶兌領支票,票款悉由魏乾坤提領或由其領出後交付魏乾坤,其並未支用等語。查:
㈠大眾銀行澄清分行部分:
⒈張昭惠大眾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於
93年8月6日開戶,自94年2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僅存入附表一所示8筆款項,而無其他存入款;在附表一編號1之第1筆款項存入之前,結餘款僅14,035元(先前結餘50元+同日轉帳存入1筆13,985元);且附表一所示8筆款項於94年2至10月間陸續分9筆提領,最終於94年10月19日提領完畢,此後僅結存306元,且再無交易紀錄而轉為靜止戶,有大眾銀行106年3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414號函暨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6-149頁)。鑑此,由上開帳戶甫開戶半年,自94年2月起至10月止即專供兌領魏乾坤營業收受之客票,所兌款項亦於同一期間提領完畢,此後即無交易紀錄,與一般借用他人帳戶多具有排他、於特定期間內使用之特性,尚無相悖。甚者,張昭惠所稱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均交由魏乾坤保管乙情,魏乾坤未予爭執(原審家訴字第25號卷第88頁),堪信屬實。是足認張昭惠辯稱該帳戶係魏乾坤向其借用、所兌款項已由魏乾坤自行提領完盡,係堪採信。
⒉至張昭惠雖另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其本人掌管乙語(原
審家訴字第25號第88頁)。惟附表一所示8筆款項合計達1,516,231元,以94年2至10月之9個月平均計算,每月約達17萬元(1,516,231元÷9≒168,470元),顯非微少而不易察覺。而魏乾坤為經營商業之人,其就此期間每月短收17萬元毫無所悉,誠有悖於常情。是張昭惠此節陳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魏乾坤之判斷。
⒊魏乾坤再稱其每月營業均獲有利潤,致難以察知其交由張昭
惠兌領之票款未進入其本人帳戶云云,惟魏乾坤就其94年2至10月間之每月營業額、進銷貨成本及所獲利潤並未能說明或舉證,無從使人信其每月獲利足以填補或超逾未計入上開票款之短缺,以致其難以察知未取得該等票款。是其本部分所辯並無可信。
⒋基上,堪認魏乾坤主張其於94年2至10月間以交付營業所得
支票8紙予張昭惠兌領之方式,借與張昭惠1,516,231元,難認屬實。
㈡長庚醫院郵局部分:
附表二所示票款係自95年11月起至98年6月止由張昭惠長庚醫院郵局帳戶兌領。而該戶自95年至98年間,於每月月初有平均4萬元餘、於每年1月或2月間各有1筆17至19萬元餘不等之「委發款項」存入(見本院卷一第131-139頁),以此等款項之委發時點與一般事業核發勞工薪資及年終奬金之時間相符,足認該帳戶應係張昭惠之薪資帳戶,其內存款當為其維持個人及女兒(與前婚配偶所生)生活所需。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陳稱其等均為再婚且各有前婚姻所生之子女
1人,故雙方於同居初始即約明財務獨立、子女教養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一第82頁、第45頁背面)。衡情張昭惠應無容由魏乾坤取得其長庚醫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而任為提取之理。是魏乾坤營業所得客票由此帳戶兌領者,係有賴張昭惠提領後交付,始合於事理暨常情。而張昭惠就其所辯有交付附表二所示各筆票款予魏乾坤乙情,雖未能舉證證明;惟魏乾坤所稱其就張昭惠於長達3年8個月期間均未將附表二所示合計高達2,568,687元之票款交付予其,全未察悉,並不合於常理,非可盡信。茲比對上開帳戶每年度之存、提款情形,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95年度:
上開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款存入前,僅結餘3,644元(本院卷一第131頁)。95年11月及12月間存入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支票,合計兌領906,573元;同一期間以「委發款項」、「跨行轉入」等科目摘要存入而屬張昭惠可處分資金者合計110,599元;同一期間歷次提領(含卡片提款、提轉劃撥)款項合計達701,100元;同一期間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逕為扣取之保險費3筆合計達104,07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由此可見,縱將上述期間歷次提領款項認列為張昭惠提出交付予魏乾坤之票款,該帳戶截至95年底仍有票款205,473元(906,573元-701,100元)存放其內。況該帳戶係張昭惠之薪資帳戶,徵諸常理,其所提領之款項應非全數交付魏乾坤;以高雄縣、市於95至98年間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約在18,000元餘、13,000元餘之譜,以兩者之平均值概估,張昭惠及其女兒2人之每月生活費約為32,000元。故以,張昭惠及其女兒於上述期間之生活費合計64,000元,應由張昭惠可處分資金110,599元中支出,所餘46,599元(110,599元-64,000元),加計96年11月前之結餘金額3,644元,尚不足上開兩保險公司扣取保險費104,070元,是可認此等保費中有53,827元(104,070元-46,599元-3,644元),係由餘存在上開帳戶內之票款271,
473元【即906,573元-(701,100元-由張昭惠可處分資金支出生活費66,000元)】中支出。而張昭惠並未能說明或舉證其以餘存票款中之53,827元供為上開兩保險公司扣繳保險費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則兩造間就該53,827元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⒉96年度:
上開帳戶於96年度僅於3、4月及11、12月間存入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支票,合計兌領208,146元。該年度以「委發款項」、「跨行轉入」等科目摘要存入而屬張昭惠可處分資金者合計1,638,401元;該年度歷次提領(含卡片提款、提轉)款項合計達170萬元;同年度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逕為扣取之保險費有6筆,另有稅款1筆,合計達318,057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基此,以該年度歷次提領款項之金額遠逾票款,足佐張昭惠辯稱其已將票款提出交付魏乾坤,尚與事理無違。又該年度歷次提領款項之金額扣除票款金額後所餘1,491,854元(170萬元-208,146元),應係以張昭惠可處分資金支出;張昭惠可處分資金1,638,581元扣除提領1,491,854元後所餘146,547元(1,638,401元-1,491,854元),並不足繳納該年度上開保險公司逕為扣取之保險費及稅款318,057元,故堪認該年度之保險費及稅款中應有171,510元(146,547元-318,057元=-171,510元),係由上一年度餘存帳戶內之票款217,646元(即271,473元-53,827元)支付。而張昭惠並未能說明或舉證其以前一年度餘存票款中之171,510元供為上開兩保險公司扣繳保險費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堪認兩造間就此171,510元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97年度:
上開帳戶於97年度存入附表二編號18至34所示支票17筆,合計兌領1,131,820元。該年度以「委發款項」、「跨行轉入」等科目摘要存入而屬張昭惠可處分資金者合計3,765,116元;該年度歷次提領(含卡片提款、提轉等)款項合計達4,459,017元;同年度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逕為扣取之保險費有7筆,另有稅款1筆,合計達335,98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34-137頁)。依此,以該年度歷次提領款項金額超逾票款,足徵張昭惠辯稱其已將票款提出交付魏乾坤,尚無悖於事理。又該年度歷次提領款項之金額扣除票款金額後所餘3,327,197元(4,459,01
7元-1,131,820元),應係以張昭惠可處分資金支出;張昭惠可處分資金3,765,116元扣除提領3,327,197元後所餘437,919元(3,765,116元-3,327,197元),尚足繳納該年度上開保險公司逕為扣取之保險費及稅款335,980元。是魏乾坤所稱張昭惠未交付已兌領票款,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⒋98年度:
上開帳戶於98年1月至6月存入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支票
8筆,合計兌領322,148元。該半年度以「委發款項」、「跨行轉入」等科目摘要存入而屬張昭惠可處分資金者合計975,584元;該半年度歷次提領(含卡片提款、提轉等)款項合計達1,161,000元;該半年度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逕為扣取之保險費有3筆,合計達92,382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依此,以該半年度歷次提領款項金額超逾票款,足徵張昭惠辯稱其已將票款提出交付魏乾坤,尚無悖於事理。又該半年度歷次提領款項之金額扣除票款金額後所餘838,852元(1,161,000元-322,148元),應係以張昭惠可處分資金支出;張昭惠可處分資金975,584元扣除提領838,852元後所餘136,732元(975,584元-838,852元),尚足繳納該年度上開保險公司逕為扣取之保險費92,382元。是魏乾坤所稱張昭惠未交付已兌領票款,顯欠依據,自無足採。
⒌據上,堪認魏乾坤營業取得支票交由張昭惠以長庚醫院郵局
帳戶兌領者,兩造就其中225,337元(53,827元+171,510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立。
十、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購車款185,000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魏乾坤主張其得知系爭自小客車之待售資訊後,通知張昭惠自行前往看車,張昭惠有意買受惟無資力,其乃借與購車款185,000元云云,為張昭惠所否認,辯稱其全未參與購車事宜。而魏乾坤就其所主張張昭惠決意購車、因無資力而由其借與各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魏乾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購車款185,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可憑取。
十一、綜合前述,張昭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魏乾坤給付319,654元,及自102年8月29日(即102年8月14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79號卷第1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家訴字第25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魏乾坤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魏乾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魏乾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昭惠給付3,258,544元(464,974元+2,793,570元),及自103年9月27日(即103年9月26日擴張反訴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家訴字第29號卷一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利息,於其中391,33
7元(166,000元+225,33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家訴字第29號判決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張昭惠給付73,637(464,974元-391,337元)本息,容有未洽,張昭惠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此部分不當,係有所據,爰由本院將該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該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該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再者,魏乾坤於本院追加請求張昭惠給付2,445,545元本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張昭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魏乾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魏乾坤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張昭惠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魏乾坤主張由張昭惠大眾銀行澄清分行帳戶託收之票據┌──┬──────┬──────┐│編號│日期│金額│├──┼──────┼──────┤│①│94年2月3日│199,723元│├──┼──────┼──────┤│②│94年6月10日│196,891元│├──┼──────┼──────┤│③│94年6月30日│350,231元│├──┼──────┼──────┤│④│94年7月6日│94,891元│├──┼──────┼──────┤│⑤│94年7月11日│17,630元│├──┼──────┼──────┤│⑥│94年8月8日│221,653元│├──┼──────┼──────┤│⑦│94年9月12日│42,387元│├──┼──────┼──────┤│⑧│94年10月17日│392,825元│├──┴──────┼──────┤│總計│1,516,231元│└─────────┴──────┘附表二:魏乾坤主張由張昭惠長庚醫院郵局帳戶託收之票據┌──┬──────┬──────┬───────────────┐│編號│日期│金額│備註│├──┼──────┼──────┼───────────────┤│①│95年11月6日│35,728元││├──┼──────┼──────┼───────────────┤│②│95年11月6日│26,480元││├──┼──────┼──────┼───────────────┤│③│95年11月6日│12,085元││├──┼──────┼──────┼───────────────┤│④│95年11月7日│79,680元││├──┼──────┼──────┼───────────────┤│⑤│95年11月10日│17,090元││├──┼──────┼──────┼───────────────┤│⑥│95年11月15日│23,870元││├──┼──────┼──────┼───────────────┤│⑦│95年11月20日│82,870元││├──┼──────┼──────┼───────────────┤│⑧│95年12月5日│110,655元││├──┼──────┼──────┼───────────────┤│⑨│95年12月5日│56,295元││├──┼──────┼──────┼───────────────┤│⑩│95年12月7日│185,080元││├──┼──────┼──────┼───────────────┤│⑪│95年12月11日│35,960元││├──┼──────┼──────┼───────────────┤│⑫│95年12月20日│240,780元││├──┼──────┼──────┼───────────────┤│⑬│96年3月29日│41,700元││├──┼──────┼──────┼───────────────┤│⑭│96年4月10日│104,445元││├──┼──────┼──────┼───────────────┤│⑮│96年4月10日│55,000元││├──┼──────┼──────┼───────────────┤│⑯│96年11月22日│301元││├──┼──────┼──────┼───────────────┤│⑰│96年12月31日│6,700元││├──┼──────┼──────┼───────────────┤│⑱│97年1月21日│26,647元││├──┼──────┼──────┼───────────────┤│⑲│97年5月15日│29,600元││├──┼──────┼──────┼───────────────┤│⑳│97年5月15日│30,280元││├──┼──────┼──────┼───────────────┤│㉑│97年6月24日│5,564元││├──┼──────┼──────┼───────────────┤│㉒│97年9月8日│119,492元│原審已主張(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㉓│97年9月18日│322,200元││├──┼──────┼──────┼───────────────┤│㉔│97年9月18日│8,647元│原審已主張(發票日為97年9月5日│││││)│├──┼──────┼──────┼───────────────┤│㉕│97年9月24日│77,950元││├──┼──────┼──────┼───────────────┤│㉖│97年10月7日│41,210元│原審已主張(發票日為97年10月7│││││日)│├──┼──────┼──────┼───────────────┤│㉗│97年10月13日│86,761元││├──┼──────┼──────┼───────────────┤│㉘│97年11月7日│56,990元│原審已主張(發票日為97年11月7│││││日)│├──┼──────┼──────┼───────────────┤│㉙│97年12月3日│38,470元││├──┼──────┼──────┼───────────────┤│㉚│97年12月3日│137,020元││├──┼──────┼──────┼───────────────┤│㉛│97年12月11日│77,384元││├──┼──────┼──────┼───────────────┤│㉜│97年12月11日│3,800元││├──┼──────┼──────┼───────────────┤│㉝│97年12月11日│19,355元││├──┼──────┼──────┼───────────────┤│㉞│97年12月22日│50,450元││├──┼──────┼──────┼───────────────┤│㉟│98年1月5日│1,080元││├──┼──────┼──────┼───────────────┤│㊱│98年2月3日│118,557元││├──┼──────┼──────┼───────────────┤│㊲│98年4月6日│9,923元││├──┼──────┼──────┼───────────────┤│㊳│98年4月6日│36,950元││├──┼──────┼──────┼───────────────┤│㊴│98年5月5日│70,590元││├──┼──────┼──────┼───────────────┤│㊵│98年5月5日│41,180元││├──┼──────┼──────┼───────────────┤│㊶│98年5月15日│14,188元││├──┼──────┼──────┼───────────────┤│㊷│98年6月10日│29,680元││├──┴──────┼──────┼───────────────┤│總計│2,568,687元│如扣除原審已主張之編號㉒、㉔、││││㉖、㉘,於本院追加主張38張支票││││票款,金額合計2,342,348元(魏││││乾坤於本聲明追加請求2,445,545││││元,係有超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