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張慶祥 上列異議人與 蔡錦龍劉彥彤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79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7964號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24日依相對人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支付命令另一債務人 楊秀絨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任相對人及楊秀絨處理事務,詎相對人及楊秀絨未依約履行委任事務,亦未返還上開匯款,爰提出異議,請求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
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所據理由為:異議人於99年9月24日依相對人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委任相對人及楊秀絨處理事務,詎相對人及楊秀絨未依約履行委任事務,亦未返還上開匯款,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匯款10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經原審於108年9月20日以新院平非新108年度司促字第7964號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㈠對債務人蔡錦龍、債務人劉彥彤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或債權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㈡匯款10萬元至楊秀絨戶頭之法律關係為何?(例如:借貸、買賣…等)。該通知已於108年9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已於108年10月2日具狀(司促卷第21-23頁),惟仍未附具任何可供參考之釋明資料,難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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